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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新旺与陈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旺,陈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李新旺,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陈建波,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武汉市新洲区齐安大道。负责人姚福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兴民,公司职工。上述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201.50元(医疗费12603.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0元,误工费14750.50元,护理费5903.00元,营养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0元,拖车费300.00元,鉴定费1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根据庭审情况,本院依法认定以下几项事项。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12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陈建波驾驶鄂A×××××号小汽车沿新道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旧街粟树山村路口,后左转弯准备进入粟树山村乡村公路时与沿公路南侧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李新旺驾驶的鄂A×××××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新旺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建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法医鉴定意见:原告李新旺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5日。四、医疗费:总数额为15603.26元,其中被告陈建波垫付12603.26元,需赔付原告李新旺3000元。原告李新旺主张的医疗费为15603.26元(医疗费12603.26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而被告陈建波主张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为12603.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对原告李新旺提交的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其认为票据上的名字为李新望,而非李新旺。原告李新旺称之所以票据上的名字是李新望,是因为新洲区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在打票据时出现失误,票据上的费用确实是其自己花费的,其会在庭审后到新洲区人民医院加以更正。后原告李新旺将票据上的名字由李新望更正为李新旺,所以本院对原告李新旺提交的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认定。医疗费的总数额应为12603.26元+3000元=15603.26元,其中被告陈建波垫付12603.26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提出扣除全案医疗费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医药费的赔偿范围只能限定在医保范围内。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可知只要是治疗事故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均应赔偿,并没有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制在医保范围内。所以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五、护理费:28729元/年÷365日/年×75日=5903.22元。六、营养费:15元/日×75日=1125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日×23日=345元。八、误工费:(35893元/年÷365日/年)×150日=14750.55元。原告李新旺主张的误工费为(35893元/年÷365日/年)×150日=1475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对原告李新旺提交的三份证明有异议,认为此三份证明没有单位的负责人签字,无法确定证明的真伪,原告李新旺称自己从事猪肉销售工作,但是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所以建议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李新旺提交的三份证明的出具单位分别为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道办事处高家山村村民委员会、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火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七里岗村集贸市场、武汉市新洲区惠民牲猪屠宰场,此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所以予以认定。故原告李新旺的误工费损失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5893元/年÷365日/年)×150日=14750.55元。九、拖车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原告李新旺没有提交拖车费的正规发票,而只提交了一张收据,此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所以对拖车费的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新旺针对拖车费这项损失没有提交正规发票,而仅提交了一张收据,所以对拖车费损失300元不予认定。十、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李新旺的损失为37727.03元: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7073.26元(医疗费12603.26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112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20653.77元(误工费14750.55元、护理费5903.22元)。其中被告陈建波已向原告李新旺垫付12603.26元。十四、关于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鄂A×××××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已购买了不计免赔率(M)。十五、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陈建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新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陈建波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新旺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建波驾驶的鄂A×××××号小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新旺的医疗费赔偿部分为17073.26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7073.26元,由被告陈建波赔偿7073.26×70%=4951.28元,由原告李新旺自己承担7073.26×30%=2121.98元。原告李新旺的伤残赔偿部分为20653.77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李新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A×××××号小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该车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M)。故被告陈建波应赔偿给原告李新旺的损失4951.2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李新旺赔付。被告陈建波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李新旺支付费用12603.26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的责任范围内应向原告李新旺赔付37727.03元-2121.98元-12603.26元=23001.79元,向被告陈建波支付经济损失12603.26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新旺经济损失23001.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向被告陈建波支付经济损失12603.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陈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双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琚文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