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诉被告王冠军一审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王冠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441号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负责人:邵明春,主任。住所:昆明市昆畹公路硅谷公寓*座1—*层。委托代理人:谢林、周晔,均系原告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冠军,男,汉族,1983年3月14日出生。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诉被告王冠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谢林、周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冠军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金碧贷记卡,信用额度为24200元。原告向被告发放金碧贷记卡,被告刷卡消费24136.3元后,一直未还款,经催收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各项欠款31362.78元,此后的利息、复利和各项费用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一、信用卡申请资料。证明被告开立信用卡的事实。二、欠款情况说明、各期账单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事实及欠款情况。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原告提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碧贷记卡,信用额度为24200元。被告刷卡消费后,一直未还款,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4136.36元、利息13077.44元、滞纳金1561.46元未还。本院认为,贷记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贷记卡,并通过贷记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被告在申请办理贷记卡时,认可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内容,即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款项,该行为符合收回借款本金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标准,原告依照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4136.36元及截止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人民币13077.44元、滞纳金人民币1561.46元。二、被告王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冠军承担人民币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曾会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杜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