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徐素琼与陶凤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素琼,陶凤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473号原告徐素琼,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谭小中,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义春,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陶凤阁,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徐素琼诉被告陶凤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素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凤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原��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2月被告在原告家购买猪肉,应付原告1008元,被告称随后即付,但至今被告都未支付。2013年1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2月7日分别向被告转账共计28600元。2013年6月,被告又找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以上借款被告均承诺按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608元及利息。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被告均承诺按月利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本不实,一次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原告就不会继续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徐素琼人民币12000元。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608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2年3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在将所借款项提供给被告时,该合同生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该笔借款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由于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利息,系其自愿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12月的欠款1008元、2013年1月30日和2月7日的借款28600元、2013年6月26日的借款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2012年12月的欠款1008元、2013���1月30日和2月7日的借款28600元、2013年6月26日的借款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陶凤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素琼借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晓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吕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