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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鲜旭与渠县广播电视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鲜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达中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鲜旭,男,生于1964年9月28日,汉族,四川渠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渠县。上诉人鲜旭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裁定认为,起诉人鲜旭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诉人渠县千佛乡广播电视站重新出具票据,退还起诉人入户费用并赔偿起诉人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等,因被诉人向起诉人提供有限电视服务,起诉人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形成有线电视有偿服务的民事合同关系。被诉人出具票据的行为只是收到服务费的凭据,不是行政行为,故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鲜旭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鲜旭上诉称,原裁定认定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是适用法律错误,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对本案依法进行审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渠县千佛乡广播电视站向上诉人提供有限电视服务,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形成有线电视有偿服务的民事合同关系。渠县千佛乡广播电视站出具票据的行为只是收到服务费的凭据,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鲜旭提起的该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属于表述不当。故上诉人鲜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二、对鲜旭的起诉,不予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旭审 判 员  刘翠成代理审判员  涂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齐志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