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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魏民初字第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俊峰与仲双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峰,仲双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505号原告刘俊峰,农民。被告仲双双(又名仲双),个体户。原告刘俊峰与被告仲双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峰诉称:被告承包睢宁县岚山中学建设工程期间,我承揽其不锈钢围栏安装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我安装费46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仲双双给付欠款4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仲双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仲双双承包睢宁县岚山中学建设工程期间,原告刘俊峰承揽其不锈钢围栏安装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46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仲双双给付安装费4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俊峰与被告仲双双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仲双双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俊峰要求被告仲双双给付安装费46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双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俊峰安装费46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仲双双负担。鉴于原告刘俊峰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刘俊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乔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