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郑德英诉冷伯清、人寿财保道真支公司、道真顺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英,冷伯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县支公司,道真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1320号原告郑德英,女,生于1928年8月14日,仡佬族,不识字,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林,男,生于1962年7月9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冷伯清,男,生于1975年10月14日,仡佬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道真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道真支公司)。住所地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尹珍大道。负责人吴永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龙,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道真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真顺达公司)。住所地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解放路。法定代表人黎海雁,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郑德英诉被告冷伯清、人寿财保道真支公司、道真顺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可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9时在本院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冷伯清,被告人寿财保道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道真顺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德英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冷伯清驾驶贵CBXX**号大型客车沿尖遵线从正安县城往道真方向行驶至正安县安场镇石井村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经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7天,花去医疗费62215.51元。原告伤情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冷伯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215.5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700元,护理费27700元,营养费11080元,残疾赔偿金11274.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轮椅)950元,合计155619.61元。被告冷伯清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道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道真支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道真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不属于医保范围,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计算标准为每天77.3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医疗费无相应机构的证明,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道真顺道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8组证据供庭审质证:1、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正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277天的事实;3、正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及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金额;4、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5、安场镇安常社区及安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安场街上的事实;6、证人郑继娥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3854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50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8、国税局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购买轮椅的费用950元的事实。被告冷伯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道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无异议;对正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票据及费用明细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病案资料不完整,其中8310元的医事服务费不属于医保用药,应按国家政策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对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不完整,无当事人的正面照片;对证人郑继娥出具的书面证明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不是当事人的亲属,没有相应的护理协议和有关单位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这笔费用;对安场镇安常社区及安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与保险公司核实的情况不符,原告一直居住在安场镇石井村;对国税局950元的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相印证;对交通费票据50张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无时间、地点相印证,且费用明显过高,应以法院核实为准。被告冷伯清向本院提供驾驶证1份,用以证明自己具有驾驶资质;原告郑德英及被告人寿财保道真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道真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安场镇石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石井村二井组,没有居住在安场街上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年纪大,独自一人生活在石井村不现实。被告道真顺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正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1份,正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及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安场镇安常社区及安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因原告系87岁高龄的老人,自行到安场镇石井村被事故车辆撞伤,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郑继娥书面证明1份,因郑继娥未出庭接受质询,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50张为连号空白票据,无时间、地点相印证,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冷伯清提供的驾驶证,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寿财保道真支公司提供的石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7日,被告冷伯清驾驶贵CBXX**号大型客车沿尖遵线从正安县城往道真方向行驶至正安县安场镇石井村路段时将原告郑德英撞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正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77天,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2215.51元。原告伤情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冷伯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贵CBXX**号大型客车为被告道真顺达公司所有,被告冷伯清系车辆驾驶人,有驾驶资格,该车辆在人寿财保道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万元、10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成立;2、民事责任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原告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62215.51元,有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27700元,原告住院27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7700元(100元/天×277天),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道真支公司认为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77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224元/年计算为宜。原告住院277天,其护理费为21419.31元(28224元/年÷365天×277天),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1080元,因治疗医院无补充营养等相关医嘱说明,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需要补充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1274.10元,双方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争议,因安场镇石井村系城镇规划范围,属城镇范畴,被告人寿财保道真支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其年龄在75周岁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274.10元(22548.21元/年×5年×10%),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但鉴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鉴定的客观事实存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700元,但原告未提供鉴定机构收费票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950元,有购买轮椅的收费票据,并结合原告年龄和伤残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21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700元、护理费21419.31元、伤残赔偿金11274.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具费950元,合计126058.92元。关于民事责任的分担,被告冷伯清在驾驶过程中,未遵守交通规则,其过错行为直接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冷伯清承担民事责任。因涉案车辆在人寿财保道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超过赔偿限额,并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道真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6058.9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道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德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058.9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冷伯清承担。如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可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安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