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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郭建瑞、徐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100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1号。代表人夏维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君涛、石婧,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瑞,石家庄金富盾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徐芹英,石家庄金富盾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彦鹏,石家庄金富盾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郭建瑞、徐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涛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婧,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郭建瑞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为80万元及90万元,并签订两份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均作如下约定: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郭建瑞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45号西美第五大道3-1-140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徐芹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发放了两笔贷款。针对借款金额8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郭建瑞已按约足额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7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2949.33元。借款金额9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郭建瑞未偿还本金,并拖欠利息437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向其委托代理人支付代理费331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郭建瑞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697050.67元、利息4375元,罚息4334.99元(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最终利息、罚息计付至付清之日);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徐芹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建瑞、徐芹英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并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息人民币1701425.67元及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以借款本金1697050.6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3100元;二、被告郭建瑞不履行前款判决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郭建瑞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45号西美第五大道3-1-1401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徐芹英对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78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建瑞、徐芹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涛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段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