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沈祥与吴学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祥,吴学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沈祥,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在昆明西子奥迪斯电梯公司曲靖工作,住昆明西子奥迪斯电梯公司曲靖。委托代理人陈金碧,云南绿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学奎,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沈祥诉被告吴学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祥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学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祥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沈祥在被告吴学奎的烟道厂内工作受伤,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12800元,被告在支付了2800元后,向原告沈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1万元,约定在2014年7月15日付清,并由被告吴学奎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手印,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尾款为由,故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支付欠款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学奎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原告沈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病历本、《情况说明》、《欠条》、交通费、公告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吴学奎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被告吴学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该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证据内容为案件事实。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和有效证据证明力,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6日,原告沈祥与被告吴学奎作为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签署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沈强于2014年6月在吴学奎位于大麦地烟道厂内工作,工伤右手拇指,赔款12800元,处理经过以下人员作证,赔款为一次性解决,今后无任何责任。”原告沈祥在“当事人”的冒号后签名;被告吴学奎在“本厂法人”的冒号后签名。同日,被告吴学奎向原告沈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吴学奎欠沈祥在我厂干活工伤处理费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被告吴学奎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手印。在欠条的底部,注明“此条在2014年7月15日付清。”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尾款为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受伤的赔偿事宜协议一致,被告出具《欠条》明确其欠款金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原、被告双方的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欠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学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沈祥欠款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260元,二项合计310元,由被告吴学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桂 欣人民陪审员 赵汝祥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XX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