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金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朱XX1、朱XX2、朱XX3、朱XX4与孔XX1、孔XX2、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孔XX,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张X,李XX,代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金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朱XX1,男,1987年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红梅,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牛玺雯,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XX2,女,2007年11月29日生,汉族,学生。系原告朱XX1长女。原告朱XX3,女,2010年8月26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系原告朱XX1次女。原告朱XX4,男,2012年10月13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系原告朱XX1长子。法定代理人暨原告朱XX1,男,1987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旧城镇小矣白村。系原告朱XX2、朱XX3、朱XX4之父。委托代理人毛俊刚,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孔XX1,男,1989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孔XX2,男,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孔XX1之父。委托代理人王金华,泸西县金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素烜,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零公里交叉路口。委托代理人罗俊刚,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跃林,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蒙自市明珠路红河州公务员小区幼儿园房屋。被告张X,男,1985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旧城镇小矣白村一社。委托代理人XX东,云南明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XX,男,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旧城镇红田村。被告代XX,男,1974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旧城镇小矣白村一社。委托代理人张凤,云南明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XX1、朱XX2、朱XX3、朱XX4诉被告孔XX1、孔XX2、被告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水庄户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红河支公司)、被告张X、李XX、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1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梅、牛玺雯,原告朱XX2、朱XX3、朱XX4的法定代理人朱XX1及委托代理人毛俊刚,被告孔XX1、孔XX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华,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俊刚,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东,被告代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红河支公司及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张X驾驶云GEA7**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朱XX1由石林县方向驶往泸西县方向。8时20分,车行至石泸公路K08+420M处,遇被告孔XX1驾驶云G217**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身横于车道内,将道路西侧车道占据。被告张X驾驶车辆避让不及,致云GEA7**号车车头与被告孔XX1驾驶的云G217**号车左侧车身中部相撞,造成原告朱XX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泸公交认字(2015)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XX1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倒车时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XX1受伤后先后到泸西县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一、头面部损伤,1.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部头皮挫伤;4.左侧眶外侧壁骨折及左侧颧骨骨折;5.左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6.左侧上颌窦积血;7.左侧颞骨、左侧颧弓、左侧眶下壁骨折,二、双侧膝部皮肤软组织擦伤。2015年4月13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XX1损伤达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经核实,被告孔XX1驾驶的云G217**号车,现车主为被告孔XX2,该车注册登记车主为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X驾驶的云GEA7**号车系被告代XX向被告李XX借用,该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客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孔XX1、孔XX2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孔XX1、孔XX2、被告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被告张X、李XX、代X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1927.59元(已扣除被告孔XX1给付的1000元),由被告孔XX1、孔XX2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孔XX1、孔XX2、被告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X、李XX、代X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孔XX1、孔XX2辩称,2014年12月7日下午8时20分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朱XX1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孔XX1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由于张X驾驶的车速特快,撞向倒车的大车中部车帮上,而不是两车对向行驶发生的相撞事故,并且张X驾驶该车采取紧急制动时的车速鉴定为73码,那么未采取制动措施前的车速应该在百码以上,且二级路限速为60码,这种高速行驶,属危险驾驶,事发前就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肇事路段又是比较笔直的路段,视线未受任何影响,驾驶人张X对紧急情况的处置不当,在路面不明的情形下,被告张X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那么大的车辆,车上装有挖机,且高度在4米以上,在那里倒车,应该是看得比较清楚,且也不能排除小车车灯已存在一定隐患,影响视线撞向大车,因而在确定赔偿责任的比例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该起交通事故比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多因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做赔偿参考,应按责任和原因力确定赔偿比例。关于原告朱XX1主张的赔偿,被告认为显失公正、公平。事故发生后,被告也曾经几次与原告协商,双方针对该事故原因及发生事故的特殊性,按四六开比例确定赔偿,且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赔偿101927.59元,没有足够的充分事实和依据加以印证。原告朱XX1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适用法律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力较强的证据证明收入情况,只凭个人证明不足以说明月工资为6000元。生活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出差每天补助100元超过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而且对原告方以司法鉴定(三期)计算赔偿不认可,应按医疗机构出示的住院32天计算。关于营养费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既没有医疗机构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且仅是10级伤残,不存在营养费的赔偿,而且住院生活补助费也就包含营养费,因而被告对营养费赔偿不认可。关于交通费的赔偿,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本案中1000元的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加以印证,合理的认可,不合理的不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身体受到一定程度的损伤,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因而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另外,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给予理赔。综上,被告方对原告方合理要求的部分给予赔偿,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驳回。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案中的云G217**号车自2013年就没有跟公司签订合同,而且公司也没有收取过什么费用,该车是属于被告孔XX1自己所有,被告孔XX1已经对该车使用了一年多,是车的所有人。并且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路行驶,并不是表示实际的车主。被告平安保险红河支公司辩称,云GEA7**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其中乘客座位险各为1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合同进行依法赔偿。原告朱XX1在事故发生时是乘坐在云GEA7**号车上,属于商业险范畴,属保险合同问题,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情况。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驳回原告朱XX1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张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朱XX1对被告张X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朱XX1跟被告张X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事故发生的时候,张X、朱XX1等人是应代XX的要求,送其小娃,然后在外边吃完饭后,是原告朱XX1要求到泸西县中枢镇玩,所以张X跟原告朱XX1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义务帮工行为只有在存在重大过失或者重大过错的时候才承担责任,张X只是有超速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张X追求或者放任发生的,所以张X是不承担责任的。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误工天数只能按照实际住院的天数来计算;护理天数也是一样按照正常的来计算,标准只能按照当地的标准来计算;原告受伤后并没有离开居住地,所以伙食补助费不能按照出差的标准来计算,每天的费用只能按照当地的标准来计算,以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要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才能支持;交通费只能以正式的发票来计算;鉴定费中三期鉴定没有依据,不能支持;另外张X只是存在一个超速的行为,不存在重大过失,所以不存在精神抚慰金,而且原告方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能再支持。被告李XX未作答辩。被告代XX辩称,被告代XX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告孔XX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负次要责任,被告代XX没有邀约过原告朱XX1。另外,原告朱XX1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朱XX1对被告代XX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平安保险红河支公司、被告张X、李XX、代XX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孔XX1、孔XX2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方的赔偿费用应如何认定。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朱XX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朱XX2、朱XX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朱XX4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被抚养人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孔XX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云G217**号车现车主为被告孔XX2,该车注册登记车主为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未投保交强险;云GEA7**号车车主系被告李XX,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泸西县人民医院首次病程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收费收据,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朱XX1的伤情及原告朱XX1在泸西县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朱XX1的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5.原告朱XX1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出具证明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朱XX1在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及证明人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被告孔XX1、孔XX2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第3组证据中泸西县人民医院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必须有泸西县人民医院的转院证。对第4组证据中后期治疗费5000元没有意见,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三期)鉴定不认可,对原告朱XX1主张的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不认可,对产生的鉴定费用不认可。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必须要有考勤记录、工资花名册及上下班登记。上述证据,经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组、第2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3组证据中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部分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红河支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被告张X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对第3组证据中泸西县人民医院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对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意见,但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说明产生的费用。对第4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但是对其中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不认可,对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也不认可。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原告方应该出具3到6个月的工资花名册来说明,而且原告方应该提交个人所得税来证明;对出具证明的人的身份信息不清楚。被告李XX未提出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被告代XX质证认为,除跟以上被告的质证意见一样外,补充说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恰恰证明了此次事故的主体为被告孔XX1及被告张X,跟被告代XX没有关系。另外,原告朱XX1于2015年1月8日从泸西县人民医院出院,但是1月7日原告朱XX1就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所以对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费不认可,必须出具泸西县人民医院的转院证。被告孔XX1、孔XX2、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被告平安保险红河支公司、被告张X、李XX、代XX未提供证据。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朱XX1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原告朱XX1的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及十级伤残评定予以采信;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后期医疗费用及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予以采信,对三期鉴定费600元不予采信。证据5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被告孔XX1驾驶云G21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石泸公路由泸西县方向驶往石林县方向。晚8时20分,当车行至石泸公路K108+420M处,被告孔XX1驾驶云G217**号车在将车辆倒入道路西侧路边的岔路口过程中,遇由石林县方向驶往泸西县方向的被告张X驾驶的云GEA7**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代XX、朱XX1、王永兵),由于被告孔XX1在倒车时占据了道路西侧车道(即云GEA7**号车正常行驶车道),且车身横于车道内,致使被告张X驾驶车辆避让不及,所驾驶车辆车头与云G217**号车车身左侧中部相撞,造成原告朱XX1及张X、代XX、王永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朱XX1被送至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1.头面部损伤;2.双侧膝部皮肤软组织擦伤。后于2015年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住院32天,分别支付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0206.26元、门诊医疗费3035.9元。2015年1月7日,原告朱XX1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359.2元。原告朱XX1共花费医疗费24601.36元,其中被告孔XX1垫付医疗费1000元。2015年1月22日,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泸公交认字(2015)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XX1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倒车时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孔XX1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张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13日,原告朱XX1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评定及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同日该中心作出云南正大(2015)临床鉴字第9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XX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朱XX1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孔XX1驾驶的云G217**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孔XX2,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X驾驶的云GEA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李XX,系被告代XX向被告李XX借用。事发当日,原告朱XX1及王永兵、被告张X、代XX相约乘车由被告张X驾驶从旧城到泸西县城。原告朱XX1与其妻马XX于2007年11月29日生育长女朱XX2,于2010年8月26日生育次女朱XX3,于2012年10月13日生育长子朱XX4。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的云G217**号肇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投保义务人车主即被告孔XX2和侵权人即被告孔XX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XX1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孔XX1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X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朱XX1与被告张X之间系好意同乘,依据相关规定可以减轻被告张X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被告平安保险红河支公司、被告李XX、代XX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李XX将其云GEA7**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被告代XX,被告代XX将该车交给被告张X驾驶,被告李XX、代XX无过错,故被告李XX、代XX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XX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云G21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肇事时挂靠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朱XX1系云GEA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其与被告平安保险红河支公司间的“乘客险”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依法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原告朱XX1的赔偿费用,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24601.36元,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7天,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鉴于其到昆明治疗、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本案赔偿项目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相关规定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确定如下:1.医疗费24601.36元;2.误工费8890元(70元∕天×127天);3.护理费2240元(70元∕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5.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3元[其中:朱XX23319.8元(6036元∕年×11年×10%÷2)、朱XX34225.2元(6036元∕年×14年×10%÷2)、朱XX44828元(6036元∕年×16年×10%÷2)];9.鉴定费1300元,共计71416.3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XX1及张X、代XX、王永兵受伤,上述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按照各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原告朱XX1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2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38915元,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共计41115元。不足部分即人民币30301.36元,由原告朱XX1承担10%,即人民币3030.14元;由被告孔XX1承担60%,即人民币18180.82元;由被告张X承担30%,即人民币9090.4元。综上,原告朱XX1、朱XX2、朱XX3、朱XX4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XX、代XX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孔XX1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X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孔XX2、孔XX1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朱XX1与被告张X之间系好意同乘,可减轻被告张X的赔偿责任。原告朱XX1与被告平安保险红河支公司间的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依法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平安保险红河支公司、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XX1、孔XX2连带赔偿原告朱XX1、朱XX2、朱XX3、朱XX4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医疗费用共计41115元,扣除被告孔XX1垫付的1000元,尚应赔偿4011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孔XX1赔偿原告朱XX1、朱XX2、朱XX3、朱XX4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医疗费用、鉴定费共计18180.8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张X赔偿原告朱XX1、朱XX2、朱XX3、朱XX4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医疗费用、鉴定费共计9090.4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朱XX1、朱XX2、朱XX3、朱XX4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原告朱XX1325元,由被告孔XX1承担520元,由被告张X承担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忠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龙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