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娅红与李冲祥、师宗县富盛磷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初字第122号原告陈娅红,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李孙明,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冲祥,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师宗县富盛磷电有限公司。住所:师宗县漾月街道办事处捏龙村石梁子。法定代表人李冲祥。工商注册号:530323100006573。原告陈娅红诉被告李冲祥、师宗县富盛磷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娅红的诉讼代理人李孙明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李冲祥、被告师宗县富盛磷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冲祥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按借款金额20%计算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师宗县富盛磷电有限公司就被告李冲祥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350万元的借款,被告到期并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冲祥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2、被告李冲祥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借款期间的利息14万元;3、被告李冲祥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等;4、被告李冲祥向原告支付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5、被告师宗县富盛磷电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冲祥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李冲祥、师宗县富盛磷电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借条》一张;证据3、《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复印件);证据4、《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上述四份证据一并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李冲祥向陈娅红借款350万元,利率为每月2.03%,被告师宗县富盛磷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冲祥已实际收到了350万元款项。被告李冲祥、师宗县富盛磷电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4系原件,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1、证据2、证据4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在证据1里面已经约定了其中200万的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故本院对证据3也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冲祥、师宗县富盛磷电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冲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娅红借款35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03%,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按借款金额20%计算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师宗县富盛磷电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冲祥的债务向陈娅红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违约损失以及陈娅红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评估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李冲祥账户转入人民币129万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人民币200万元。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出借款项、支付利息及清偿欠款。一、关于借款关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通过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陈娅红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冲祥出借款项,被告师宗县富盛磷电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且原告陈娅红已实际出借了款项,故本院认定双方形成真实、合法的借款关系,因借款人李冲祥到期未归还借款,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师宗县富盛磷电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陈娅红虽主张其出借款项数额为350万元,但是通过其履行情况来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有129万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有200万元,对于剩余的21万元,原、被告双方虽约定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但是原告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李冲祥,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29万元。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看,虽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了该费用,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利息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3%,该标准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持原告诉请的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冲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娅红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29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师宗县富盛磷电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师宗县富盛磷电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李冲祥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娅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20元,由被告李冲祥、师宗县富盛磷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章亮审 判 员 奚 琳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