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苗润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李寿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润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李寿煜,刘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润芝。委托代理人:曲中兴,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苗润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德林街三段5号。负责人:冷德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寿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虹。原审原告苗润芝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李寿煜、刘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4054号民事判决,苗润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润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润展、曲中兴,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靖,被上诉人李寿煜、刘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润芝一审诉称:2013年12月31日8时40分许,李寿煜驾驶辽B×××××轿车与苗润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苗润芝受伤。经瓦公交认字[2013]第100689号事故认定书,李寿煜负事故全部责任,苗润芝无事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家中财产看护费、死亡赔偿、丧葬费、材料复印费等合计447989.20元;2、司法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对于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承担医保用药。其他待具体质证时答辩。被告李寿煜一审辩称:承担合理部分。诉讼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刘虹一审辩称:承担合理部分,诉讼费、鉴定费无异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8时40分许,被告李寿煜驾驶辽B×××××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集贸大厦前路段,与行人原告苗润芝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苗润芝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苗润芝被送往瓦房店第三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48天,��费医疗费1539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从被告李寿煜存于交通队的押金中支取了4000元。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苗润芝2013年12月31日因车祸致伤,伤残程度为拾级;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苗润芝车祸伤后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2、伤后需有1人陪护3个月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3、伤后需休息6个月左右。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瓦公交认字[2013]第100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寿煜负事故全部责任,苗润芝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刘虹与被告李寿煜系母子关系。肇事车辆辽B×××××号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刘虹,被告刘虹与李寿煜共同使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李寿煜与原告苗润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辽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相应的赔偿;事故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虽为被告刘虹,但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使用人为被告李寿煜,且被告刘虹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李寿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刘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53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诊疗实际,且有正规医院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的诉讼请求,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地区标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90天)的诉讼请求,应依据原告实际住院48天计算为2400元(50元×48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中原告苗润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丈夫张世林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苗润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认定1000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其丈夫张世林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51404元(30238元×17年×10%)的诉讼请求,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年龄、户籍性质等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地区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15119元(30238元/12个月×6个月)的诉讼请求,原告已过退休年龄,虽具有一定劳动能力,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误工而产生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的诉讼请求,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符合地区标准,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983.7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符合诊疗时间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的诊疗实际及就诊地点,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大连正义司法鉴定840元+大连博爱司法鉴定1440元)的诉讼请求,有正规票据且符合案件实际,予以支持;对于财产看护费384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不必然产生该费用,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该费用的真实性亦无法认定,故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丈夫张世林因脱离监护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35096元(22516元×6年)、丧葬费29530.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丈夫的死亡与本案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材料复印费122元,结合案件实际支持2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辅证,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合计93998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辽B×××××号车辆交强险限额,扣除其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70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1404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后,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辽B×××××号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512.20元(医疗费15394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非医保用药281.8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扣除上述保险限额后,由被告李寿煜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561.80元(非医保用药281.80元+鉴定费2280元),扣除原告苗润芝支取的被告李寿煜存于交通队的押金4000元后,原告应向被告李寿煜返还1438.2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依辽B×××××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向原告苗润芝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092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市分公司依辽B×××××号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向原告苗润芝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512.20元;三、原告苗润芝向被告李寿煜返还1438.20元;四、被告刘虹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苗润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原告苗润芝承担6220元,由被告李寿煜承担1800元。苗润芝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伙食补助费,虽然住院48天,但应按司法鉴定确定的陪护时间三个月计算,一审少计算了42天;苗润芝受伤前是丈夫张世林的监护人和陪护人,受伤后,不能陪护,且苗润芝不是退休职工,属于城市居民,不享受低保待遇,是依靠工作为生,一审法院以苗润芝已过退休年龄���支持误工费,适用法律错误;苗润芝的丈夫张世林有病,由妻子苗润芝监护和陪护,苗润芝因被上诉人侵权受伤住院,导致张世林脱离看护死亡,与苗润芝发生事故有直接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人李寿煜应承担张世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64626元,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该项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关于精神抚慰金,苗润芝因伤及丈夫去世导致精神遭受大损害,尚需继续治疗,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最低应当为3万元;苗润芝受伤住院后张世林死亡,苗润芝失去对家中财产的看护,与交通责任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避免财产遭受损失雇佣苗福仁看顾,发生的看护费是3840元(48天×80元),属于李寿煜应承担的费用,一审法院以该费用真实性无法认定和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存在错误;关于复印件,实际发生是122元,一审支持20元没有根据;综上,请求���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235787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住院伙食标准按照90天赔付不同意,保险公司仅限住院期间承担伙食补助费用,对于苗润芝误工费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苗润芝其丈夫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保险公司认为与此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必然联系,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李寿煜二审答辩认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刘虹二审答辩认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苗润芝提供的死亡登记卡记载:张世林于2014年1月1日死亡,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者情况:肺癌;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3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苗润芝的丈夫张世林的死亡原因为肺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世林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张世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没有正式工作,亦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故对其提出的误工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针对的是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用,司法鉴定确定的陪护期间并非住院期间,故对上诉人提出应按司法鉴定确定的陪护时间三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寿煜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对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寿煜承担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看护费、因张世林死亡导致的精神抚慰金等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上诉人苗润芝预交),由上诉人苗润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