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宋雪峰与李晓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雪峰,李晓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雪峰,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平,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涛明,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上诉人宋雪峰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雪峰的委托代理人王联合、被上诉人李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7月31日,宋雪峰与李晓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晓平为宋雪峰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宋雪峰(身份证号码:41272419820717xxxx)购房现金肆拾万元整。房屋所在地为: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与华山路交叉口九江帝景32#楼东2单元1层西,房屋产权号:120100xxxx。特出此收据以证明。房主签字:李晓平,身份证号码:41060319791218xxxx”。另查明:宋雪峰与李晓平签订的协议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抵押协议,且该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宋雪峰与李晓平签订的协议并非房屋买卖合同,而是借款抵押协议,且该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宋雪峰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诉请李晓平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及要求李晓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192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宋雪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宋雪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房屋买卖合同,而是借款抵押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仅成立并生效,而且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为该协议未履行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推翻上诉人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李晓平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所打收到条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的房款。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宋雪峰与李晓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价款,总金额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房价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此合同签订时,表示已经结清全部购房款项。第六条:本协议签订后,协议立即生效,在房屋没有过户的时间内,房屋的居住权和出租权及转让权归乙方(宋雪峰)所有。签订协议时双方未签署时间,协议上的时间“2013年7月31日”系宋雪峰自己添加上去的。李晓平为宋雪峰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宋雪峰(身份证号码:41272419820717xxxx)购房现金肆拾万元整。房屋所在地为: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与华山路交叉口九江帝景32#楼东2单元1层西,房屋产权号:120100xxxx。特出此收据以证明。房主签字:李晓平,身份证号码:41060319791218xxxx”。该收据上不显示时间。宋雪峰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仅见到李晓平提供的涉案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一份,未见到涉案房屋产权证原件。另查明,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与华山路交叉口九江帝景32#楼东2单元1层西,房屋产权号:120100xxxx,房屋所有权人:李晓平,共有人:雷朝。该涉案房屋抵押贷款1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宋雪峰以与被上诉人李晓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交付了购房款为由,要求判令李晓平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上诉人该诉请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看,李晓平仅是在合同上签名并写明身份证号码,未签署其他内容,合同上载明的时间系宋雪峰自己添加,李晓平对该时间并不认可。而合同的签订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协议立即生效……”是确定合同生效的要件,但协议上缺少签订合同的确切时间,《房屋买卖合同》何时生效、是否生效均无法确定。其次,本院经审理查明,该涉案房屋系抵押贷款房屋,并且房屋产权系李晓平与雷朝共同共有。宋雪峰作为购房人,在其仅见到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未就涉案房屋产权抵押情况与李晓平协商,未征得房屋产权共有人雷朝签字同意,同时也未实地查看房屋状况的情况下,径行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购房款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违背一般交易习惯。最后,李晓平虽为宋雪峰出具了购房款收据,但李晓平否认其实际收到购房款,宋雪峰不能说明肆拾万购房款的来源以及交付肆拾万购房款的具体过程,不能证实宋雪峰所称的肆拾万购房款已经实际支付李晓平的事实存在。综合以上事实分析,不能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上诉人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要求李晓平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92元,由上诉人宋雪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申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