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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桃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碧碧与刘开春、魏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碧碧,魏取民,刘开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李碧碧,女,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闵中林,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琳洁,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取民,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刘开春,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李碧碧诉被告刘开春、魏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碧碧及其委托代理人闵中林、被告刘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取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碧碧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2015年1月12日前还款。原告向两被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时两被告故意拖延,至今未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1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碧碧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2014年1月30日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以及2014年7月16日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共计112万元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收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于2014年12月12日补签了借条以及收条,再次确认欠原告款项共计11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开春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2.5分,我会尽快偿还本息。被告刘开春未提交证据。被告魏取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碧碧借款。原告李碧碧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7月16日通过招商银行6226097912226397账户转账支付102万元、10万元至被告刘开春招商银行6226097911960616账户,合计112万元。后被告刘开春返还部分款项,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对账后,被告刘开春、魏取民向原告李碧碧补充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李碧碧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借期到2015年1月12日前归还,以本人名下固定资产作为质押(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共同签名捺印。但出具借条后,原被告并未就相关财产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同日,两被告还向原告补充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李碧碧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两被告共同签名捺印。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对本案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5分,并自出具借条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2日),两被告未返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因被告魏取民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开春、魏取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与上述借条、收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刘开春、魏取民夫妻二人共同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均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以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对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5分,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认可。但该利息标准偏高,对超出年利率24%以上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魏取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开春、魏取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碧碧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人民币1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2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894元,由被告刘开春、魏取民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然审 判 员  肖海涛代理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管芳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