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902号原告:武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李某甲,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某某和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某某诉称:武某某和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2006年8月21日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李某甲不能承担家庭责任,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武某某虽有一些贷款,但是不要求李某甲共同偿还,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综上,李某甲与武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挽回可能,请求法院判令:一、武某某与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由武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李某甲辩称:由于自己本身患有癫痫病,是残疾人,李某甲不同意离婚。在刚结婚那几年,武某某把持家里的钱,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务。由于婚生子李某乙姓李,并且武某某经常出去收货,经常将李某乙放到李某甲处,无法给孩子稳定的成长环境,因此,如果双方离婚,李某乙应由李某甲抚养。经审理查明:武某某与李某甲于2005年11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2006年8月21日生)。李某甲于2011年8月17日申领精神残疾人证。武某某与婚生子李某乙于4年前离开李某甲,搬至泉阳镇长林社区其母亲韩爱香家居住,夫妻双方分居长达四年多。上述事实,由武某某提交结婚证、常住人户口登记卡、长林社区证明,李某甲提交的残疾证、医疗证明,法庭对李某乙的询问笔录和双方庭审中共同认可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武某某与李某甲于2005年11月14日结婚,武某某在2011年左右到其母亲家居住至今,双方已经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同居生活是美满婚姻的重要表现,长期分居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武某某主张要求与李某甲结束婚姻关系,经本院调解无效,对于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子长期与其母亲和外祖母居住,并且自己愿意和母亲一起生活,因此,婚生子由武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由武某某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2006年8月21日生)由原告武某某自行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丙祥人民陪审员 王秀霞人民陪审员 孙增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叶志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