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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家荣等与武陟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荣,王艳花,刘某甲,刘某乙,武陟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70号原告李家荣,女,汉族,1952年4月5日出生,系刘某某的母亲。原告王艳花,女,汉族,1981年2月16日出生,系刘某某的妻子。原告刘某甲,男,汉族,2004年6月24日出生,系刘某某的长子。原告刘某乙,男,汉族,2005年5月10日出生,系刘某某的次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芬,女,汉族,1978年7月28日出生,系刘某某的姐姐。被告武陟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武陟县兴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古全祥,院长。委托代理人张萌,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家荣等与被告武陟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荣等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芬,被告武陟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某某系李家荣的儿子,刘某甲、刘某乙的父亲。2009年,刘某某入住被告医院,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存在过错,导致刘某某死亡。刘某某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2万元、死亡赔偿金10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万元、父母的抚养费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损失3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806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2162.5元、父母的抚养费74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000元,按照医院责任划分后(20%),共计损失255334.30元。被告辩称,1、本案属于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后重新提出的赔偿请求,原告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中主张过的赔偿项目不应该在本案中再次主张。2、依据本案事实,我方只应承担抢救过程中的瑕疵责任,即百分之二十。3、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标准确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武陟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近亲属刘某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如果有过错,该行为与原告近亲属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在损害后果责任参与程度的比例是多少?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5334.3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和北京金源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近亲属刘某某在北京居住。2、北京金源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单三份,证明原告近亲属刘某某在北京工作以及工资数额。3、武陟县公安局木城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三个被扶养人在武陟县城居住。4、鉴定费发票和收据一份,共5000元。证明原告为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刘某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支出费用5000元。5、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是百分之二十。6、两张身份证复印件和两张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7、3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近亲属刘某某在北京工作和居住。8、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李家荣因儿子刘某某去世,精神遭受刺激,现确诊为帕金森综合症,生活无法自理,一直用药物维持,需家人照顾。被告质证后认为,关于刘某某在北京居住、工作的问题,因为公司注册地在北京,老板和刘某某是一个村的,我方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预证明的事实应该由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证来证明,当然,不排除刘某某在北京工作过。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上的租房时间是2008年-2013年,出租方是物流公司,盖的是公章,承租方是北京金源日盛工程有限公司,盖的也是公章。而北京金源日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刘某某是2003年-2011年在该公司工作,所以这两份证据不一致。证据2,工资表上面只显示刘某某一个人,我方认为不合理。原告称刘某某岗位是技师,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请法院认定。证据3,我方有异议,应以国家对暂住人口的登记为准;证明上只显示李家荣、刘某甲及刘某乙在哪居住,而王艳花作为刘某甲、刘某乙的母亲,在哪?在干什么?证据4,鉴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对证据5、6无异议。证据7,即三个证人的出庭证言,首先,不排除他们与刘某某一起在北京工作过,但是他们证明的时间有差异。其次,这三个证人和刘某某都是一个村的,证人证言的效力,请法庭酌定。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2)焦刑三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13)豫法刑一终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被告意欲证明:1、刘某某的死亡不是医院的直接责任。2、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原告已经请求赔偿的相关损失,依据当时的计算标准已经得出赔偿数额,在本案中不应再依据新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质证后认为,依据2015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诉解释》第93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北京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按北京标准计算的法律依据是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有异议,经审查,以上两组证据均无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也无相关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7,三个证人虽均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近亲属刘某某在北京工作、居住,但综合审查证据1、2、7,三组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原告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原告所举证据3,该证据显示原告祖孙三人即李家荣、刘某甲及刘某乙于2007年-2009年在武陟县城租住,该证据不能证明三原告于起诉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告要求相应损失费用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供证据1、2、7和证据3,用于证明其近亲属刘某某死亡前在北京工作、居住和三原告李家荣、刘某甲、刘某乙在县城居住,据此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北京和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2012)焦刑三初字第7号、(2013)豫法刑一终字第170号确认按照相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虽提供以上证据予以证明,但并不能推翻以上两份判决已确认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北京及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证据4,与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1日22时许,刘某丙与刘某丁、刘某在武陟县谢旗营镇程封村刘某的饭店饮酒期间,刘某丙与刘某丁等人发生争吵、厮打。之后,刘某丙回家,并将送其孩子回家的刘某扣留,逼刘某说出参与殴打人员的情况。刘某丁得知刘某被扣留后,与闻讯赶到的刘某某、刘新中前往刘某丙家,刘某丙与刘某丁、刘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刘某丙持刀朝刘某丁左腹部、股部等处连刺数刀,又持刀朝刘某某右胸肋部捅刺数刀,致刘某丁受重伤,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案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焦刑三初字第7号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刘某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处刘某丙赔偿李家荣、王艳花、刘某甲、刘某乙经济损失共计77176.14元,其中丧葬费15151.5元(2011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2)、刘某甲抚养费23759.73元(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11年÷2人)、刘某乙抚养费25919.7元(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12年÷2人)、刘某某医疗费12345.21元。宣判后,李家荣、王艳花、刘某甲、刘某乙及刘某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豫法刑一终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武陟县人民医院在抢救其近亲属刘某某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刘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经协商无果,原、被告共同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医疗诊治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被告医疗行为与刘某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3年10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武陟县人民医院对刘某某诊疗过程存在一定的不当,与其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拟定为20%。鉴定作出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多次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纠纷的性质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近亲属刘某某诊疗过程存在一定的过错,与其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经鉴定,参与度拟定为20%,故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2)焦刑三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13)豫法刑一终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虽已判决侵权人刘某丙向原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但并不能由此免除被告武陟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另原告李家荣,在其子刘某某死亡时,已年满59周岁,达到了我国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且2014年2月27日被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初步诊断为帕金森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李家荣扶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524.15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及数额计算详见附页)。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陟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家荣、王艳花、刘某甲、刘某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165.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325元,由原告李家荣、王艳花、刘某甲、刘某乙负担4587元,被告武陟县人民医院负担1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  位青杰陪审员  刘文红陪审员  冯英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濛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