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商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衬民、张洋洋、袁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衬民,张洋洋,袁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1543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民,该社王平坊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景仲,该社王平坊信用社信贷专管员。被告韩衬民,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被告张洋洋,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袁玲,女,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韩衬民、张洋洋、袁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衬民、张洋洋、袁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韩衬民由被告张洋洋、袁玲以最高额担保方式提供担保,被告韩衬民于2014年1月10日从我社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韩衬民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衬民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衬民履行还款义务,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衬民、张洋洋、袁玲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韩衬民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煤炭,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张洋洋、袁玲作为被告韩衬民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壹拾万元提供担保,债权人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限内,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支付义务。其中,合同编号为052948109的借款凭证显示,借款人韩衬民,贷出日2014年1月10日,到期日2015年1月9日,借款金额10万元,利率为11.000‰,该凭证上有被告韩衬民本人签名。截止到2015年3月13日,被告韩衬民归还借款利息13948.27元,借款本金10万元未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韩衬民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张洋洋、袁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衬民、张洋洋、袁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与被告韩衬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洋洋、袁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因此,被告韩衬民由被告张洋洋、袁玲担保,向原告借款尚欠10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韩衬民归还尚欠借款1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张洋洋、袁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韩衬民、张洋洋、袁玲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衬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自2013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扣除被告韩衬民已支付的利息13948.27元);二、被告张洋洋、袁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衬民负担,被告张洋洋、袁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俊玉审 判 员 祝司聚人民陪审员 田秀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亚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