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执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申请执行周华松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周华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69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住所地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361号。负责人周德永,行长。委托代理人付静,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川,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周华松,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申请执行周华松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简阳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周华松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周华松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华松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有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834元、公告费560元未执行兑现,未缴纳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简阳执字第698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黎明审判员 钟 山审判员 施奇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