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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苏金生与许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金生,许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金生(曾用名苏金森),男,生于1961年10月20日,汉族,天水市公路管理局应急保障中心职工,住天水市秦州区。委托代理人卜遂虎,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宁,男,生于1968年3月28日,汉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警,住天水市秦州区。上诉人苏金生因与被上诉人许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金生的委托代理人卜遂虎,被上诉人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苏金生将其具有完全经营权的位于南郭寺原建行山庄东侧约240㎡的场地,自愿提供给许宁无偿使用;使用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29年7月31日;许宁无偿给苏金生修建9㎡库房一间,9㎡办公室一间,该库房和办公室归苏金生所有;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合同,许宁自行修建的房屋及设施自行拆除,费用自理。并负责恢复出租时场地原状;如遇城市改造拆迁及重大变动,不算任何方违约,但苏金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许宁,双方协商有关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许宁自行修建的房屋及设施自行拆除,费用自理。并负责恢复出租时场地原状;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任何一方损失时,对方不负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许宁对该场地进行了增建和改造。2014年5月12日,苏金生与天水市南郭寺景区管理处签订协议书,由天水市南郭寺景区管理处收购苏金生南郭寺蘑菇亭区域28亩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及苏金生个人所有的全部建筑物,但不包括苏金生给上述土地上承租人的任何地上附着物、建筑物。此后,苏金生与许宁一直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但未果。2014年8月,苏金生将许宁起诉至天水市秦州区七里墩人民法庭,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合同已解除,并要求许宁返还场地,但被依法驳回。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4日,天水市秦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天水市秦州区政府提交了关于申请收购南郭寺景区蘑菇亭区域地上附着物及有限土地使用权经费的请示的文件,该文件载明南郭寺蘑菇亭区域位于景区核心位置,由于经营权几经转手,致使此区管理混乱,私自乱建现象严重。2011年11月,按照区政府安排,完成了南郭寺景区概念性规划并已通过区级评审,将蘑菇亭区域规划为杜甫纪念馆项目建设用地,并对该块土地的地上附着物产权及2014年——2029年该区域28亩土地的使用权一并收购。2014年10月29日,南郭寺景区和苏金生达成收购协议,收购金额为230万元,该区域地上附着物产权及使用权归南郭寺景区管理使用。为了收购工作顺利进行,恳请区政府拨付收购经费230万元。该文件上报后,区政府相关负责人签字同意。一审法院认为,苏金生、许宁之间所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苏金生以其与秦州区南郭寺景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包括该涉案场地的收购协议系政府行政行为,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如遇城市改造拆迁及重大变动,不算任何方违约,但苏金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许宁,双方协商有关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许宁自行修建的房屋及设施自行拆除,费用自理。并负责恢复出租时场地原状”的条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经法院审查,秦州区南郭寺景区管理委员会属天水市秦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设事业单位,该景区的管理与规划是其职责范围,向秦州区政府提交文件只是对涉案场地收购经费的申请,并非政府征收或拆迁的文件。从南郭寺景区管理委员会与苏金生签订收购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一方交付场地,一方支付收购款。故该收购行为并非政府行政行为,苏金生以该行为系政府行为,属合同约定的城市改造拆迁及重大变动的合同解除条件的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金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许宁负担。苏金生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天水市南郭寺景区管理处属于事业单位,无征收或拆迁的权利;天水市南郭寺景区管理处收购上诉人具有完全经营使用权的、坐落于秦州区南郭寺蘑菇亭范围内所有场地的行为,属于商业行为,不属于政府行为,同时,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重大变化。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虽然天水市南郭寺景区管理处属于事业单位,但天水市南郭寺景区管理处的前身是天水市秦州区南北绿化指挥部,起初由秦州区人民政府委托其处理包括南郭寺景区范围内的所有事宜,之后因南郭寺景区出现了管理混乱、私自乱建现象,因而,秦州区人民政府决定收回上诉人南郭寺景区已具有完全经营使用权的、坐落于秦州区南郭寺蘑菇亭范围内所有的场地,具体事宜由天水市南郭寺景区管理处负责。2014年5月12日,天水市南郭寺景区管理处与苏金生签订了收购协议书。2014年10月29日,天水市南郭寺景区管理处上报请示政府,恳请拨付收购经费。之后,经政府相关负责人签字并同意了。基于以上事实,苏金生认为,政府授权天水市南郭寺景区管理处收购的权利,其行为属于政府行为,也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的重大变化。二、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8月1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无偿使用合同,但是,一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驳回了苏金生确认或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书》第10条明确约定了,如遇城市改造拆迁及重大变化,许宁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条件搬出承租的场地及房屋、设施,租金依实结算。实际是并无租金。在出现了政府收购行为这样的重大变化的情况下,苏金生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之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己经成就,应予解除。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许宁承担。被上诉人许宁当庭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字面上虽标明是无偿使用,但实际上是有偿使用的。苏金生当时提出用该土地偿还拖欠许宁的三万元,故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2、南郭寺景区管理处是事业单位,其与苏金生达成的土地收购协议不是政府的征收行为,故不构成涉案合同第十条规定的解除条件。在合同存续期间,许宁无任何违约行为,苏金生无权解除合同。4、若南郭寺景区管理处与苏金生达成的收购协议中约定了对地上建筑物进行补偿,则许宁也应就其自建建筑物获得相应的补偿。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如遇城市改造拆迁及重大变动,不算任何方违约,但甲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南郭寺景区管理处与上诉人苏金生签订的收购协议是否属于该条所约定的城市改造或重大变动。从收购的过程看,苏金生在与南郭寺景区管理处签订收购协议时并未见到任何关于土地征收、拆迁等的政府性文件。而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是其与南郭寺景区管理处签订了收购协议后,天水市秦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区政府申请收购经费的请示性文件,并不是政府授权其对土地进行征收的文件,该文件亦不能反映出该收购行为是政府授权行为。因此,该收购过程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土地征收或拆迁程序。从收购协议内容看,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并不属于政府行政行为。故上诉人关于南郭寺景区管理处收购土地的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城市改造及重大变化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一审诉讼费承担错误,应予调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由上诉人苏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兰审 判 员  李虓晖代理审判员  郭子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