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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与杜勇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杜勇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毛杰。委托代理人:朱春山,邵雨江。被告:杜勇成。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婺江新村物业中心)为与被告杜勇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姗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春山、邵雨江、被告杜勇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婺江新村物业中心起诉称:原告根据2007年与金华市和信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业主有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之责任和义务,其中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如业主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可依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由此引起的一切催讨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该业主自行承担。对逾期不缴纳者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直至诉诸法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职责。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未缴纳物业服务费2783元。现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和信花园小区2008年、2009年、2010年物业服务费2783元,并支付滞纳金4063元,共计684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2.物业催缴记录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催讨物业费。被告杜勇成答辩称:1.被告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和信花园我没有居住,原告向我收取物业费不合理。被告杜勇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杜勇成提出:接到过电话,但没有看到过挂号信。经查,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7日,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与金华市和信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金华市和信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0.45元/平方·月标准收取、小高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0.8元/平方·月标准收取、高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1.0元/平方·月标准收取,车库、阁楼按建筑面积0.20元/平方·月标准收取;业主已购买的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收费标准的70%标准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的7‰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入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杜勇成系11A幢403室业主,建筑结构为混合,房屋建筑面积为138.03㎡。被告购买该房屋后,空置自2010年起将该房屋用于出租。2010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退出该小区。2010年7月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原告公司员工多次以上门、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讨2008-2010年的物业费,被告以空置的理由拒交,催讨未果。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依法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拘束力。原告按约提供物业服务后,业主应当缴纳物业费用。本案争议焦点在:一、房屋呈空置状态,系房屋权利人对房屋使用权的处分,但不妨碍物业公司已为小区提供清洁、安保、维护等物业服务的事实,而房屋权利人即业主也已享受了该服务。房屋空置并不构成免交物业费的理由。二、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交的催缴记录看,原告公司员工穷尽电话、上门、挂号信等各种途径对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当庭对接到电话催缴的事实并无异议。而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即形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本案原告的催讨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按约缴纳物业费用。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滞纳金,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原告的催收情况,可自2014年1月24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勇成支付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物业服务费2783元及逾期滞纳金(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冰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