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浩飞与周密、张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密,张桥,张浩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桥(又名张乔)。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华沭、钟岩,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飞。委托代理人张洪流,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密、张桥因与被上诉人张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华民初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浩飞原审诉称:张浩飞与周密、张桥系同学关系。张浩飞借款40万元给周密、张桥,约定月息1.2%,有周密、张桥于2010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为证。2014年1月16日,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周密、张桥共欠张浩飞借款利息19万元(自2010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6日止)。后经张浩飞多次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因而成讼。现请求判令周密、张桥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密原审辩称,借条是周密出具的,周密、张桥向张浩飞借款40万元也是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该借款已归还。张桥原审辩称:借条是周密出具的,借条上“张乔”是张桥书写的,周密、张桥向张浩飞借款40万元也是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该借款已归还。后张桥变更陈述意见为:张浩飞与周密、张桥系合伙关系,该笔40万元是张浩飞作为股金入股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周密、张桥向张浩飞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1月16日,周密、张桥向张浩飞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浩飞利息款190000元(壹拾玖万元整),利息计算时间(2010年9月1日-2014年1月16日),借款金额为400000元(肆拾万元整),周密,张桥,2014年1月16日。”后张浩飞索要款项未果,因而成讼。周密、张桥对于张浩飞提供的2014年1月16日欠据上两人的签名不予认可,依张浩飞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据上“周密”和“张桥”的签名是否系周密、张桥所写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1月16日欠据上“周密”和“张桥”的签名与周密、张桥书写的字迹样本系同一人书写形成。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浩飞与周密、张桥还存在合伙关系,周密、张桥分别于2010年5月29日、2010年8月2日出具收到张浩飞股金44.69万元、15万元的收据。周密提供其存入张浩飞账户的三张存款凭证,金额共计9万元(分别为2010年8月17日2万元、2010年9月14日2万元、2011年3月29日5万元),其主张已归还张浩飞9万元。张浩飞对于收到该款无异议,但张浩飞称与周密另有借款关系,该款不是归还本案借款。张浩飞提供存入周密账户的三张存款凭证,金额共计48万元(分别为2010年4月30日8万元、2010年7月5日20万元、2010年8月10日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浩飞主张周密、张桥向其借款40万元,有周密、张桥出具的借据为证,周密、张桥对此予以认可,应予以确认。张桥在原审庭审中改变陈述,称该款为张浩飞投入双方合伙的股金,对此不予采信。张浩飞提供2014年1月16日的欠据,其主张双方约定涉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周密、张桥对欠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对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014年1月16日的欠据经鉴定为周密、张桥本人出具,该欠据是双方对2010年9月1日40万元借款利息的补充约定,可以计算出双方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1.17%,张浩飞要求周密、张桥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周密、张桥辩称借款已归还,周密提供其存入张浩飞账户9万元的存款凭证,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张浩飞主张该9万元系张浩飞与周密之间另外借款的经济往来,并提供张浩飞存入周密账户48万元的存款凭证。张浩飞与周密之间另有经济往来,且周密、张桥于2014年1月16日仍向张浩飞出具了40万元借款利息的欠据,因而不能证实该9万元打款记录系周密归还涉案借款。周密、张桥辩称涉案借款已归还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周密在第二次庭审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周密、张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张浩飞4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16日的利息为19万元,之后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7%计算)。案件受理费9960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5400元,合计17380元,由周密、张桥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周密、张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周密、张桥与张浩飞系同学关系,三人自2009年11月一起合伙经营家电购销生意,但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三人于2010年初成立宿迁市博易家电销售中心和淮安市易兴家电有限公司,周密、张桥负责经营淮安市易兴家电有限公司,而张浩飞负责经营宿迁市博易家电销售中心,三人至今没有进行合伙清算;2.涉案40万元系三人在合伙期间正常的业务往来款项。2010年9月1日,因合伙经营需要,由张浩飞用合伙款40万元购买电器,因周密、张桥缺乏财务及法律知识,错将合伙款的情况说明打成了借条。周密、张桥没有经营其他业务,不可能向张浩飞借款;3.周密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陈述的“向张浩飞借款40万元是事实”系其表述错误,周密的真实意思是收到张浩飞转账40万元是事实;4.张浩飞提供的周密、张桥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欠条是其伪造的。三人在合伙期间为了方便结算互相出具了签名的空白条据给对方,该欠条的内容是后加上去的。周密、张桥申请对涉案欠条上内容与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浩飞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浩飞辩称:周密、张桥在合伙期限分别向张浩飞出具了股金收条及借款收条,并于2014年1月16日向张浩飞出具了借款利息结算欠条,双方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和民间借贷两种法律关系。周密、张桥在原审时认可其向张浩飞借款并对于其已还款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这也印证了本案争议的40万元系双方之间的借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周密、张桥与张浩飞之间是否存在40万元借贷关系。二审中,上诉人周密、张桥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周密、张桥与张浩飞参加2011年上海双鹿电器·上海上菱电器经销商年会时的合影一张。旨在证明2011年三人仍在合伙经营电器销售公司及本案争议的40万元没有结算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浩飞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周密、张桥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仅凭该张照片不足以作为认定涉案40万元未经结算的依据,与本案的讼争事实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张照片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40万元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浩飞作为出借人应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张浩飞向原审法院提供周密、张桥于2010年9月1日出具的40万元借条用以证明借款金额及资金交付情况,原审第一次庭审时周密、张桥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仅抗辩认为上述借款已全部偿还,且针对上述抗辩主张提供三张存款凭条用以证明还款事实。原审第二次庭审时张桥变更陈述称该40万元系张浩飞合伙时投入的股金,但该抗辩主张与借条记载内容不符,且周密、张桥分别于2010年5月29日、2010年8月2日已另向张浩飞出具股金收条,故张桥变更陈述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周密、张桥再次变更陈述称该40万元系合伙期间正常业务往来,但对该主张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周密、张桥二审中推翻其原审自认事实,且对其推翻的自认事实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周密、张桥变更后的陈述不予采信。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张浩飞与周密、张桥之间存在40万元的借贷关系。关于2014年1月16日利息结算欠条的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周密、张桥二审中仍否认利息结算欠条的真实性,但针对利息结算欠条是否系周密、张桥出具,原审法院已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检鉴定,鉴定意见亦确认利息结算欠条中“周密、张桥”签名确系周密、张桥二人书写。鉴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周密、张桥虽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周密、张桥二审中另主张利息结算欠条系张浩飞在周密、张桥签名的空白条据上书写利息结算内容后形成,并要求对欠条内容与签名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对此,因周密、张桥原审中从未对利息结算欠条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且二人并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利息结算欠条的形成时间存在疑点,故对于周密、张桥要求对利息结算欠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2014年1月16日利息结算欠条确定的利息标准判决周密、张桥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密、张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于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上诉人周密、张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1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