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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付海航与于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航,于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337号原告付海航,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于翔,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原告付海航与被告于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付海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海航诉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于翔向原告付海航贷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7日蛭2011年7月27日。被告双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1日是至2012年12月1日。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利息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于翔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于翔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付海航对上述法庭调查重点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付海航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1年7月17日,被告于翔为原告付海航出具的5000元的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2年8月11日,被告于翔为原告付海航出具的20000元的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2015年5月14日,穆棱市万事达社区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2011年7月17日,被告于翔向原告付海航借款5000元用于日常支出,约定2011年7月27日偿还,未约定利息;2012年8月11日,被告于翔又向原告付海航借款20000元用于日常支出,约定2012年12月1日偿还,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偿两笔借款还。现被告去向不明。被告于翔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原件,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组证据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于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7日,被告于翔向原告付海航借款5000元用于日常支出,约定2011年7月27日偿还,未约定利息;2012年8月11日,被告于翔又向原告付海航借款20000元用于日常支出,约定2012年12月1日偿还,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偿两笔借款还。现被告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付海航与被告于翔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给付被告于翔借款,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未偿还借款,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付海航要求被告于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海航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85元,由被告于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满审判员  姜英玉审判员  闫俊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顾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