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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庹伟与陶曙光,牛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伟,陶曙光,牛丽华,蔡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768号原告庹伟,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程明,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曙光,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牛丽华,女,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蔡锷,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庹伟与被告陶曙光、牛丽华、蔡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慧耘、陈开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庹伟的委托代理人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曙光、牛丽华、蔡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庹伟诉称,被告陶曙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陶曙光、牛丽华提供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被告蔡锷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牛丽华用其所有的位于丰都县XX镇XX路XX号附XX号、丰都县XX镇XX路XX号、丰都县XX镇XX路XX路XX号XX房屋,蔡锷用其所有的位于丰都县三合镇XX路XX号附XX号房屋为此次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陶曙光、牛丽华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清时止)、违约金(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清时止);2、被告陶曙光、牛丽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67000元;3、被告蔡锷对被告陶曙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牛丽华所有的位于丰都县XX镇XX路XX号附XX号、丰都县XX镇XX路XX号、丰都县XX镇XX路XX路XX号XX房屋,对被告蔡锷所有的位于丰都县XX镇XX路XX号附XX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陶曙光、牛丽华、蔡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曙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牛丽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蔡锷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以原告庹伟为出借人(甲方),以被告陶曙光、牛丽华为借款人(乙方),被告牛丽华、蔡锷为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陶曙光、牛丽华因经营资金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1600000元。原告在2014年12月9日前将借款划入被告陶曙光、牛丽华指定帐户(收款人:陶曙光,农业银行,帐号:622846047800110XXXX)。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止,以借款实际支付时间为准。如被告陶曙光、牛丽华到期未偿还借款,应按借款金额每日1‰计算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归还止,且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按渝文审2006第28号重庆市物价局司法局收费标准)、差旅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牛丽华、蔡锷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期限为自约定还款日起三年。被告牛丽华、蔡锷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物担保,抵押物名称为被告牛丽华名下的位于丰都县XX镇XX路XX号附XX号、丰都县XX镇XX路XX号、丰都县XX镇XX路XX路XX号XX房屋,被告蔡锷名下的位于丰都县XX镇XX路XX号附XX号房屋。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选择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有权首先选择以被告牛丽华、蔡锷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实现债权,也有权选择由物的担保和牛丽华、蔡锷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承担第一顺序的担保清偿责任,被告牛丽华、蔡锷不得以原告首先行使物的担保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帐户转帐16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陶曙光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牛丽华、蔡锷未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5年3月8日,原告委托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就其与本案被告的借款纠纷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原告收取1600000元本金及前两个月利息后,剩余部分由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按50%提取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借款及担保合同、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原告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陶曙光、牛丽华、蔡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被告陶曙光、牛丽华向原告借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2014年12月9日,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出借了借款本金16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陶曙光、牛丽华应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归还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而被告陶曙光、牛丽华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陶曙光、牛丽华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一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的,总计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应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原被告虽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的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陶曙光、牛丽华支付原告律师费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锷就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同时被告牛丽华、蔡锷还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原告有权选择由物的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承担第一顺序的担保清偿责任,被告牛丽华、蔡锷不得以原告首先行使物的担保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牛丽华、蔡锷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蔡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曙光、牛丽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庹伟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总计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蔡锷对被告陶曙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庹伟对被告牛丽华名下的位于丰都县XX镇XX路XX号附XX号、丰都县XX镇XX路XX号、丰都县XX镇XX路XX路XX号XX房屋,对被告蔡锷名下的位于丰都县XX镇XX路XX号附XX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庹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070元。由被告陶曙光、牛丽华、蔡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 娟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人民陪审员  陈开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强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