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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泽雄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泽雄,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泽雄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自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宇霞担任庭审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泽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泽雄因无经济来源,遂产生偷手机卖钱的想法,于是窜至荷塘区三家网吧盗窃手机三台,获利2,100元,涉案金额为5,22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泽雄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荷叶塘的“象牙塔”网吧内,趁被害人袁某去前台买烟之际,盗走袁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三星手机一台,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960元。2、2015年5月3日6时许,被告人吴泽雄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的“领航”网吧内,趁被害人唐某熟睡之际,盗走唐某放在裤口袋里的浅咖啡色红米手机一台,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639元。3、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泽雄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华湘冷库附近的“清湘”网吧内,趁被害人马某熟睡之际,盗走马某的绿色苹果5C手机一台,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2,630元。被告人吴泽雄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泽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泽雄系累犯。请依法判处。上述指控,被告人吴泽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出所人员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表》、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案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袁某、唐某、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泽雄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泽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泽雄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泽雄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泽雄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对被告人吴泽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泽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泽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100元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吴泽雄退赔人民币3,129元,分别返还给被害人袁臻、唐文、马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自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宾宇霞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