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住地:衡东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4年12月24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衡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向瑞典,男,194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住地:衡东县。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于同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向瑞典辩称,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任何条款,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一个月后,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岱融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向瑞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分别对衡东县石湾镇杨梅村村民阳亚华在责任田内新建房屋和张新吾在荒地建房不满,认为是非法占用农用田建房。事实是阳亚华和张新吾新建房屋均征得大多数村民同意,并经国土局等部门审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人张某某却以阳亚华、张新吾占用农田建房为由,多次到县、市、省、北京上访,2012年5月7日,衡东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专门召开张某某信访事项听证会,认为信访人张某某反映的信访事项已完全处理到位,并要求石湾镇政府负责做好张某某的思想疏导、稳控教育工作,直至张某某停访息诉。石湾镇政府作为被告人张某某的劝访责任单位,负责劝阻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上访,并实行包案责任制。被告人张某某此后仍继续上访,2014年8月27日县国土局再次进行调查核实,并就被告人张某某上访事由进行了书面答复,但被告人张某某还是有意见,并继续到北京、省、市、县等地相关部门上访。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天安门广场地区等北京重点地区、敏感地段非正常上访,并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2次,被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4次,且在非正常上访过程中强行索要石湾镇政府人民币6000元,破坏社会秩序。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锁链,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信访规定,以其无理要求未得到满足为由,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重点地区、敏感部位非正常上访,并在多次被公安机关训诫和行政拘留后仍到上述地区非正常上访,且非正常上访过程中拒不服从劝访安排,多次以进京非访登记、不给钱不返回等手段相要挟,强行索要政府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定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罪,是有理上访,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张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的意见亦支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并在被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和行政拘留后仍到北京非正常上访,以不给钱不返回并且扬言要带领家人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使领馆区上访等手段要挟,强行索要政府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向瑞典上诉称,张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上诉人张某某以保护国家耕地为名,多次赴京非正常上访,在被训诫和行政拘留后仍不思悔改,并且以不给钱不返回或到敏感地区非正常上访为要挟手段,向户籍所在镇政府的工作人员索要钱财,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于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上诉人张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某某的量刑偏重,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文斌代理审判员 罗理事代理审判员 朱 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云打印责任人:罗理事校对责任人:张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