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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初字第351号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庆云县中心街35号。负责人:方化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斌,山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住庆云县经济开发区205国道以北。法定代表人:冯希森,董事长。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洋���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月24日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庆商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2月20日王怀忠等22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4年8月11日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庆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3)庆商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农商银行不服,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31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德中民终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4)庆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7月17日本院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王怀忠等22人推荐的代表人王怀忠、解秀花、冯新华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由于本案审理借款合同纠纷,审理的是主合同,抵押合同是从合同且正在另案审理中,所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原告农商银行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洋钢构经合法传唤未���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2012年12月1日被告因业务需要累计从原告处借款546万元(详见借款合同、借据),为确保上述借款能按期偿还,被告自愿以其所拥有的庆国用(2010)第310号及鲁庆字第014053、11776、11777号房产证项下的土地和房屋抵押给原告方,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详见他项权利证)。现被告经营恶化,无力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行使不安抗辩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46万元及其利息167431.23元(截止到2013年1月24日,其中本金400万元按月利率9.465‰计算,146万元按月利率11.25‰计算)。二、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农商银行在本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实现担保物权。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二份。借款人为汇洋钢构,贷款人为农商银行。其中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7月2日,借款金额为400万,约定年利率是9.558%。另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借款金额为146万元,期限是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约定年利率是13.5%。该证据用于证明借款人姓名、借款用途、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借款利息。2、借款借据两份。一份时间为2012年6月16日,另一份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该证据用于证明借款已实际发放。3、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房地产抵押清单及土地抵押手续各两份。汇洋钢构与农商银行就两笔借款分别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房产管理局和土地管理局均办理了登记,并颁发了他项权利证。该证据用于证明抵押合法有效。4、2014年11月2日鲁银监准(2014)531号批复,证明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农商银行。经审理查明,被告汇洋钢构因业务需要从原告农商银行处���两次累计借款546万元。第一次借款双方于2010年7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及2012年6月16日的《借款借据》,该借款是循环发放借款,一共发放三次,前两次已偿还,最后一次发放借款时间是2012年6月16日,金额是400万元,期限是一年,到2013年6月15日到期,约定年利率是9.558%。另一次借款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2012年12月1日的《借款借据》,金额为146万元,期限到2013年11月15日,约定年利率是13.5%。这两笔都是从农商银行转到汇洋钢构的账户中,存款账号为91411000020100030904。双方就这两笔借款分别于2010年6月28日和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为庆国用(2010)第310号土地、鲁庆第11777号、第014053号、第11776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和土地,并在房产管理局和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他项权利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银��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汇洋钢构累计发放了借款546万元,但被告汇洋钢构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4年11月2日鲁银监准(2014)531号批复第三条规定: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据此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查明,张国安、周元成以及王怀忠等22人已就本案所涉抵押合同的效力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庆商初字第26号、(2015)庆商初字第27号,两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汇洋钢构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二份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汇洋钢构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利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6万元及利息167431.2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由于案外人已就本案所涉抵押合同的效力另案诉讼,且在本案中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并非必须合并审理,因此本案只审理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46万元及利息16743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11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郝玉珍人民陪审员  张淑英人民陪审员  于爱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