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唐运生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运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运生,农民。因阻碍城管人员执法,于2014年6月25日被全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辩护人XX,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运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运生及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全州县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小组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10日17时30分许巡查至全州镇桂黄北路玉龙花园小区东大门“玉客隆”超市门口时,发现被告人唐运生摆放在超市门口的水果摊位占道经营,当工作人员上前没收其水果和遮阳伞时,被告人唐运生拿出事先装在矿泉水内的小半瓶汽油倒在其水果摊位与执法车辆之间,并将汽油点燃,扬言下次若再没收其摊位物品就要烧执法人员。次日,被告人唐运生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运生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运生以点燃汽油的威胁方法,阻碍市容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唐运生曾因阻碍城管人员执法受到过处罚,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XX建议对被告人唐运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运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苏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