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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00074号原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友谊路中段东侧(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楼)。法定代表人王化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亮,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机械制造园区。法定代表人赵正元,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正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3.6万元。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于次日向被告交付现款16.8万元,于同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人民币16.8万元。现被告未能偿还欠款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款,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法庭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法庭说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诉被告的欠款是否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偿还原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