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谢咏喜与余亚海、余幼良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咏喜,余亚海,余幼良,余新润,武汉市新洲区公路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谢咏喜,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湖北省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姚应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亚海,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汉族,农民。被告余幼良,男,1948年8月19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汉族,农民。被告余新润,男,1948年1月11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汉族,农民。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廖志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X,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咏喜诉被告余亚海、余幼良、余新润、武汉市新洲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公路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志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咏喜及委托代理人姚应军、被告余亚海、余幼良、余新润、被告区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咏喜诉称,2014年5月30日,我骑两轮摩托车后载妻子及岳母从新洲返回,在新徐公路上行驶,当车行驶到新洲区徐古镇茅岗村(以下简称茅岗村)路段茅岗湾桥头处突然从公路旁一棵行道树倒下,我向左边避让,但大树砸在我的头上和肩上,将我们连人带车打倒公路边,我们被余幼良和路过的行人扶起,我妻子报警,交警和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徐古派出所(以下简称徐古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时,我已被送到武汉佳人医院后转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医院)住院治疗,因砸伤我的大树是被被告余亚海、余幼良、余新润锯倒的,徐古派出所组织我和被告余亚海、余幼良、余新润调解两次均未达成协议,我只好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真鉴定所)法医鉴定我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余亚海、余幼良、余新润共通过徐古派出所向我赔偿2000元,对其他损失表示不愿意赔偿。同时,我的受伤是被告余亚海、余幼良、余新润锯树倒在公路上造成的,因此,区公路局应负管理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11819.45元(具体组成为医疗费16945.35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4722.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8.35元,误工费1715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余亚海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基本属实,我与余幼良、余新润合伙伐树。事发时我们有2人在伐树,一人在提醒路过的行人,尽到了注意的义务,是原告谢咏喜骑车自己摔倒造成的。我可以承担一定的责任,向原告谢咏喜支付部分医疗费,对于剩余的损失我不应再承担责任,我家庭经济困难,我还有年迈的父母需要扶养,无力承担责任。被告余幼良辩称,原告谢咏喜系无证驾驶摩托车载三人从事发地点经过,本应从路边的右方行车道通行,但谢咏喜是从公路左边通行过程中自己摔倒的;我们伐的树确实是倒在公路上,但倒下的树并没有砸到谢咏喜。我是给被告余亚海打工的,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余新润辩称,我是给余亚海帮忙伐树的,事发后我在徐古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笔录所述的都是事实。被告区公路局辩称,区公路局对于原告谢咏喜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1.新徐公路不属于区公路局管理的路段,对该路段的管理、维护并不承担义务,另三被告所伐的树木不是道路的行道树而是河两边的树,树木的所有人并不是区公路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栽种的地方也不属于区公路局。2.原告谢咏喜在诉状中列举了另三被告的伐树行为,并不能够证明其伐树行为是经过有关单位批准的,因此另三被告的行为是突发性的临时行为,区公路局不具有过错。3.区公路局没有授权任何人或单位砍伐事发路段的树木,事发后徐古派出所介入调查,查明是由于修造水利工程的需要才伐树。对于原告谢咏喜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伤残赔偿金显然过高,应按照其农村居民户口计算,对于护理费、交通费也过高,误工费计算也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也过高,对于医疗费应据实计算。经审理查明,新徐公路横跨位于茅岗村的渠道,该渠道进行整修,为便于工程车施工,须将临近新徐公路的渠道边的部分树伐掉,该部分树属于被告余新润所在的茅岗村村民谢文清等人所有的,被告余新润介绍被告余亚海作价1000元购买了前述树木。被告余亚海邀约被告余幼良、余新润共同伐树。2014年5月30日上午九时,被告余亚海、余幼良、余新润三人开始伐树,十一时许,被告余亚海、余幼良、余新润锯倒的一颗白杨树倒向新徐公路右侧,正遇原告谢咏喜驾驶一辆号牌为鄂A×××××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妻子张友林及岳母徐盛莲从新洲区邾城街向新洲区徐古镇方向右侧行驶,原告谢咏喜将车向左侧避让,树枝仍砸在原告谢咏喜身上,原告谢咏喜和同乘人员均倒在道路左边,原告谢咏喜脚被砸伤,张友林用电话报警,120急救车将原告谢咏喜送往医院救治,在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5月30日-6月13日),用去医疗费16945.35元。区医院对原告谢咏喜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三月,左下肢不负重,2.术后半月拆线,3.不适随诊,每月拍片复查。事发后,徐古派出所对被告余亚海、余幼良、余新润进行调查,查明当事人之间系民事纠纷,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余亚海、余幼良、余新润共同向原告谢咏喜支付了2000元,双方因赔偿数额差距较大未达成协议,徐古派出所告知原告谢咏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1月5日,武汉市新洲区司法局潘塘司法所委托中真鉴定所对原告谢咏喜的受伤进行“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的司法鉴定,中真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咏喜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康复治疗费为14000元,伤后休息150日,护理时间60日(含取出内固定住院时间),原告谢咏喜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谢咏喜系农业户口,其家庭成员:妻子张友林,1983年9月28日出生;儿子谢凡,2003年4月27日出生,家庭成员均系农业户口。谢咏喜受伤前一直在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建筑泥工,已工作十余年。原告谢咏喜住院的医疗费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7078.40元,谢咏喜实际支付了医疗费9866.95元。原告谢咏喜提交了2000元的交通费票据,该票据为单张金额为100元的20张连号交通运输通用定额发票。原告谢咏喜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因身体遭受伤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余亚海、余幼良、余新润在公路边伐树,既未设立警示标志,又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砍伐的树木倒向道路,砸伤过往骑车人即本案的原告谢咏喜,对造成原告谢咏喜的损伤有较大的过错;原告谢咏喜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并违规载两人,对造成自己损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原告谢咏喜的身体遭受伤害,被告余亚海、余幼良、余新润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谢咏喜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余亚海、余幼良、余新润砍伐的树木属于村民个人所有,余亚海并已购买,且位于渠道边,不属于新徐公路边栽种的树木,被告区公路局对其无管理之责,因此,原告谢咏喜要求被告区公路局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咏喜主张其损失参照2015年度湖北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相应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谢咏喜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04年起在城镇从事建筑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的支出)的标准……”的规定,原告谢咏喜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应适用湖北省城镇居民2015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谢咏喜支付的医疗费16945.35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7078.40元,谢咏喜实际支付了医疗费9866.95元,因此,原告谢咏喜对已报销的医疗费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咏喜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虽是正规票据,但均连号,且金额过高,考虑原告谢咏喜检查治疗、进行法医鉴定均已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因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谢咏喜受伤致十级伤残,使其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谢咏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谢咏喜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谢咏喜受伤致残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23866.95元(已付医疗费9866.95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误工费17159.18元(41754元/年÷365日/年×150日)、护理费4732.93元(28792元/年÷365日/年×60日)、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日×14日)、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038.35元(8681元/年×7年÷2×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综上,原告谢咏喜受伤致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03211.41元。结合原告谢咏喜负次责,被告余亚海、余幼良、余新润负主责,因此原告谢咏喜和被告余亚海、余幼良、余新润应按3:7的比例分担损失,被告余亚海、余幼良、余新润应共同赔偿原告谢咏喜经济损失72247.9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70247.99元,余下经济损失30963.42元,由原告谢咏喜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咏喜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为103211.41元,被告余亚海、余幼良、余新润应共同赔偿原告谢咏喜经济损失72247.9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70247.99元,被告余亚海、余幼良、余新润互负连带责任;余下经济损失30963.42元,由原告谢咏喜自行承担。第一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谢咏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6元,由原告谢咏喜负担226元,被告余亚海、余幼良、余新润各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万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