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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841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丁建兵,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龙满年,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兵、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满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正月,双方开始同居;2006年11月15日,长女江某出生;2007年5月25日,双方在安庆市宜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4月3日,次女江某出生并由原告抚养至今。由于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彼此兴趣、爱好均存在较大差异,且被告经济能力有限,动辄无端揣测、怀疑原告,对孩子也未尽抚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1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对原告及两个女儿的生活学习依然不闻不问,半年来未支付任何抚养费,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女江某、江某均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首先,被告同意离婚,但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江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其次,因为原告作为有夫之妇,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所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被告与次女汪某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但原告拒绝让被告与汪某做亲子鉴定,由此可以推断婚生女汪某与被告的父女关系不成立,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抚养义务,为此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及婚生女江某的抚养费7万元,共计12万元。最后,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期间生育两女的事实;4.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比原告大11岁的事实;5.《调解和好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份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份至今一直带着两婚生女在其娘家生活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机票一张,证明原告没有家庭责任心,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不是事实。3.汇款票据两张(汇给原告妹妹),证明被告不仅支付了婚生女的抚养费,且还经常资助原告的妹妹上大学。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只有经办人签字,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是不合法的,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正月,双方开始同居;2006年11月15日,长女江某出生;2007年5月25日,双方在安庆市宜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4月3日,次女江某出生。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时有矛盾发生。2014年11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是夫妻感情并未改善,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亲子鉴定,要求确认婚生女江某是否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原告不愿意配合进行亲子鉴定,该鉴定未进行。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1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女儿江某从2013年开始在枞阳生活并读书,考虑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女儿江某随其生活并由其抚养成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亲子鉴定,要求确认婚生女江某是否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原告不愿意配合进行亲子鉴定,该鉴定未进行,故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推定被告与婚生女江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自江某出生到至今共计29个月的抚养费7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的具体经济情况、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2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江某离婚;二、江某、江某某随原告王文珍生活并由其抚养;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江某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莉代理审判员  赵艳华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汪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候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