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小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赵金枝与徐新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枝,徐新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小民初字第109号原告赵金枝,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荣金,居民,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振义,居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新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号。负责人刘海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海滢,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号。负责人张翠霞,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玮,该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金枝诉被告徐新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枝的委托代理人刘荣金、王振义、被告徐新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明、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耿海滢、被告浙商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枝诉称,2014年1月6日18时30分,徐新鹏驾驶鲁16G58**运输型拖拉机沿S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赵金枝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赵金枝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徐新鹏承担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金枝无责任。被告徐新鹏驾驶的鲁16G58**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在浙商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259.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新鹏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答辩人系鲁16G58**运输型拖拉机车主及司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在浙商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保险辩称,涉案车辆鲁16G58**运输型拖拉机在大地保险仅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大地保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浙商保险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保单有效性。鲁16G58**运输型拖拉机在浙商保险投保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赵金枝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6日18时30分,被告徐新鹏驾驶鲁16G58**运输型拖拉机沿S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赵金枝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两车受损赵金枝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徐新鹏承担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金枝无责任。2、原告在滨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宗、用药明细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计款25653.1元。门诊票据四张,计款1056.2元。3、滨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7%,其伤残为十级。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院外一人两个月。鉴定费发票一份,计款1580元。4、原告赵金枝身份证复印件,滨州市金宏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5、护理人员(原告女儿)王淑芳、王淑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王淑芳滨州市鸿鹰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王淑霞银行流水、滨州魏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6、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1000元。7、住宿费票据,计款1560元。被告徐新鹏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另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浙商保险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提交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浙商保险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扣除20%。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8时30分,徐新鹏驾驶鲁16G58**运输型拖拉机沿S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中心街路口处时,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赵金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赵金枝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徐新鹏承担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金枝无责任。原告赵金枝受伤后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硬膜下出血、伸直型桡骨骨折、头发血肿、颈部损伤。2014年2月19日出院,住院26天,支出住院费25653.10元、门诊费1016.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淑芳、王淑霞陪护。2014年4月28日,依据原告申请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金枝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金枝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7%,其伤残为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壹人护理两个月。原告赵金枝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580元。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对原告提交的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鉴定中心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金枝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金枝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赵金枝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5天。大地保险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赵金枝(1949年8月13日出生),系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肖家村农民。王淑芳系滨州市鸿鹰纺织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68.58元。王淑霞系滨州魏桥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727.91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被告徐金鹏驾驶的鲁16G58**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浙商保险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原告的主张,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赵金枝合理损失与费用如下:医疗费2666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护理费8336.50元(院内:26天×102.29元×1人+26天×124.26元×1人+院外:45天×54.36元×1人)、残疾赔偿金19116元(10620元×15年×12%)、司法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8781.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上列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徐新鹏承担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金枝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反映了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鉴定中心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期限及人数作出的鉴定意见更加,客观、真实、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院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费,结合原告户籍性质,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日人均纯收入加消费性支出(54.36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上的伤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在鲁16G58**号车投保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余款(除鉴定费外)由被告浙商保险根据被告徐新鹏在事故中的责任在鲁16G58**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新鹏驾驶的鲁16G58**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率。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的原告合理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徐新鹏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16G5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枝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36.50元、残疾赔偿金1911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款39752.5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16G58**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449.30元的80%(扣除不计免赔20%)计款13959.44元;三、被告徐新鹏赔偿原告赵金枝司法鉴定费1580元、不计免赔款3489.86元,共计款5069.86元;四、驳回原告赵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过付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原告赵金枝负担526元,被告徐新鹏负担1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玉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