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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头初字第0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马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头初字第01896号原告刘某,女,1966年9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马甲,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义县。原告刘某与被告马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春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马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7月份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一女马乙一子马丙。后因被告酗酒打骂于我、不挣钱养家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撤诉。今年被告又经常酗酒打骂于原告,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甲辩称,原、被告夫妻三十多年,感情基础牢固,还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况且儿子还没有结婚,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马乙一子马丙,均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被告的行为有所改善,但双方因被告在今年年初又开始喝酒打骂于原告、不挣钱养家等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2012)义民头初字第01638号民事裁定书、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双方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一子,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增进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多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增强家庭责任感,是能够重归于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马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春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