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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邓任枝与谭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任枝,谭嘉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05号原告:邓任枝,男,汉族,1983年9月26日,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苏世康,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彬,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谭嘉乐,男,汉族,1989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邓任枝诉被告谭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世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嘉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任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生意资金周转,在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每月5日偿还利息,逾期未清偿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另外,《借款合同》第十条第4点约定:因被告债务未清还完毕,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维权费用。上述借款拖欠至今,被告并未支付本金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1530元,直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从2015年4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2.被告支付原告合法维权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嘉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任枝主张被告谭嘉乐向其借款30000元,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及转账业务回单各一份。合同显示:原告邓任枝作为债权方,被告谭嘉乐作为债务方;原告邓任枝自愿为被告谭嘉乐提供借款(大写: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点五(2.5%)计算,即750元,被告谭嘉乐按月支付,在每月5号前支付;如被告谭嘉乐逾期未清还完毕的,原告邓任枝有权要求被告谭嘉乐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并可以要求被告谭嘉乐按日息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即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金额的5‰计算),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若被告谭嘉乐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邓任枝提起诉讼或其他实现债权途径,被告谭嘉乐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债权方处有“邓任枝”字样签名,债务方处有“谭嘉乐”字样签名及指模,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转账业务回单显示,于2015年4月21日,原告邓任枝向被告谭嘉乐转账30000元。另,原告邓任枝主张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庭审中,原告邓任枝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为借期内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21日计至2015年7月20日;违约金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谭嘉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邓任枝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邓任枝主张被告谭嘉乐尚欠其借款30000元未还,有《借款合同》及转账业务回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至2015年7月20日,现借款早已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谭嘉乐应立即归还原告邓任枝借款30000元。《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月利息为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邓任枝自愿主张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21日计至2015年7月20日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谭嘉乐至今未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谭嘉乐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案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邓任枝诉请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邓任枝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4点的约定,原告邓任枝主张被告谭嘉乐向其支付律师费30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嘉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任枝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谭嘉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任枝支付律师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嘉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丁紫茵谢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