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O15)甬东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史宇、周晴维与吴芳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甬东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史宇。原告:周晴维。被告:吴芳珍。原告史宇、周晴维与被告吴芳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宇、周晴维,被告吴芳珍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宇、周晴维起诉称:两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与被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户口在交房后一年内迁出,若被告在此期间不予迁出,则给予两原告适当的补偿金,具体另行协商。2013年6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9月1日前将户口迁移完毕,逾期迁移的,按违约处理,逾期按100元/天作赔偿。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将户口迁出,期间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两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27日按100元/天计算的逾期赔偿金共计33000元,赔偿两原告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芳珍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中确实对户口迁移有约定,之后的《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也签字确认了,但《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协议自原、被告及中介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现中介未签字或盖章,故该协议无效,且被告认为协议约定的100元/天赔偿金标准过高,愿意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元。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史宇、周晴维提供《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户口迁出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双方协商户口迁出的时间为2015年6月底前。本院认为,被告对《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双方对户口迁出事项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及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史宇、周晴维提供《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就被告户口迁出具体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史宇、周晴维提供短信截图打印件三张,拟证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将户口迁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已按原告要求于2015年6月至公安机关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吴芳珍提供《合同补充协议》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该份补充协议无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系对《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的补充,中介方已在购房合同中盖章,该份协议应为有效。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案外人宁波市立得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宁波市江东区宁徐路179弄7号606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在原告按揭款项放下后七天内款清交房;原告同意被告户口在交房后一年内迁出,若被告在此期间不予迁出,则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金,具体另行协商。同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诺出售房屋现有户口人数2个,同意在2014年9月1日前迁移完毕,逾期迁移的,按违约处理,逾期按100元/天作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被告按约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按约将户口迁出。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完成了户口迁移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协议约定该协议自原、被告及案外人宁波市立得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但该补充协议是对原、被告权利义务的约束,案外人宁波市立得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不是该协议的权利、义务方,故案外人宁波市立得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不影响协议对原被告的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将户口迁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标准,被告主张100元/天补偿金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故对赔偿金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减。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芳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宇、周晴维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27日户口逾期迁出赔偿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史宇、周晴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芳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史宇、周晴维负担500元,被告吴芳珍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史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