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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传松、刘红英与赵其国、赵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松,刘红英,赵其国,赵启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831号原告王传松,居民。原告刘红英,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海盟,苍山三合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其国,居民。被告赵启龙,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传松、刘红英诉被告赵其国、赵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以未做出伤情鉴定为由,申请延期审理,2015年7月30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松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海盟,被告赵其国,被告赵启龙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松、刘红英诉称:2015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赵其国驾驶被告赵启龙所有的鲁Q×××××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转弯时,与原告王传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刘红英)相撞,造成王传松、刘红英受伤。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其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000元(原诉70000元,后增至本数),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启龙辩称:事故属实,车是赵启龙的,事故发生时是赵其国借用赵启龙的车。因原告方系无牌无证,也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原告起诉的损失明显过高。赵启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其国辩称:事故属实,是被告借用赵启龙车开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赵其国驾驶鲁Q×××××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泉山路与顺和路交汇处南100米路段向西转弯时,与原告王传松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刘红英)相撞,造成原告王传松、刘红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其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传松、刘红英无事故责任。原告王传松伤后到兰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住院费26717.79元、门诊费用238元。出院医嘱:继续活血接骨治疗,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查一次,至骨折完全愈合。2015年6月27日,其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再次手术取内定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邮寄送达费30元。被告赵启龙、赵其国质证认为,误工日过长,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护理期限过长,应为住院期间,营养期不存在,再次手术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刘红英伤到到兰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住院费1643.32元。出院医嘱:调情致,慎起居,防感冒,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原告王传松为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兰陵县全宝电动车经营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发照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2、兰陵县全宝电动车经营站于2014年1月6日与王传松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3、兰陵县全宝电动车经营站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一宗;4、兰陵县全宝电动车经营站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传松于2014年1月6日来单位工作,月工资2800元,于2015年2月22日因交通事故未能工作,已停发工资。二被告质证认为,电动车经营站营业执照的成立时间与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相矛盾,工资单中刘“景”芳的签字与劳动合同刘“井”芳的签字不一致,劳动合同、工资单不真实,应该是虚假的。原告主张兰陵县全宝电动车经营站是于2013年成立,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赵其国驾驶的鲁Q×××××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启龙,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其国系借用,事故发生时该车未购买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情鉴定报告、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其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传松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王传松及王传松驾驶车辆乘员原告刘红英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其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其国作为侵权人,应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启龙将未购买交强险的车辆出借他人使用,应在交险应赔偿范围内与被告赵其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传松提供的误工证明存有瑕疵,不能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务工一年以上,因此其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传松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因此其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经法医鉴定予以确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传松××,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2000元过高,可根据过错程度,酌定为1400元。二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分别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200元过高,可根据二原告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分别酌定为300元、100元。综上,原告王传松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6955.7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80天×54.37元)9786.6元、护理费(120天×54.37元)65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237640元×10%)23764元、精神抚慰金14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刘红英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643.32元、误工费(7天×54.37元)380.59元、护理费(7天×54.37元)3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210元、交通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其国、赵启龙赔偿原告王传松、刘红英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86.6元+380.59元)10167.19元、护理费(6524.4元+380.59元)6904.99元、交通费400元、××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1400元,计款52636.18元。二、被告赵其国赔偿原告王传松、刘红英经济损失:医疗费1859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900元,计款20219.11元。三、驳回原告王传松、刘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5)兰民初字第831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4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负担498元,被告赵其国、赵启龙负担1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