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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173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小学文化,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道***号2F。2015年2月13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日10时05分,被告人吴某至湖州市吴兴区红旗路浙北超市门口工商银行ATM机,在其准备插卡取钱时,发现ATM机内有被害人卢某遗忘的银行卡。被告人吴某随即输入金额,分两次窃取被害人卢某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共计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监控截图,发还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吴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于2015年4月1日盗窃被害人卢某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根据上诉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予以判处,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吴某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