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 李茂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茂生。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茂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宁、书记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茂生经电话与曹明政联系后,约定在海口市美兰区龙舌路龙之福宾馆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李茂生依约来到龙之福酒店8222房内,将两小包毒品交给购毒人员朱亚军,朱亚军将人民币400元交给李茂生。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在该酒店8222房门外的走廊处及房间内将被告人李茂生及朱亚军抓获。当场从购毒人员朱亚军处缴获毒品两小包,从被告人李茂生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经鉴定:从朱亚军处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368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茂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通话清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报案书,证人曹明政、朱亚军、郭同兰、何小林、吴育干、陈忠宇、张沛元的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毒化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李茂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茂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6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茂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茂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扣押在案的1.3687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并销毁;毒资人民币400元、贩毒通讯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hieipjgvtpyjbpfjuq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麦丹碧审 判 员 邝小蕊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冯微微速 录 员 陈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核:麦丹碧撰稿:麦丹碧校对:冯微微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8日印制(共印20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