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郭瑞新与陈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新,陈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2383号原告郭瑞新。被告陈欣。原告郭瑞新与被告陈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丁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倩、人民陪审员张国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新和被告陈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瑞新诉称,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被告在原告家中多次以假房产证做抵押骗取原告现金人民币207.8万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因诈骗罪被北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为了得到原告的谅解,在其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之母代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及其辩护人以争取减轻罪行,待被告的刑事判决下来以后(刑期达到十年以下),被告为原告出具25万元的借条。《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未得到被告实际退赔赔偿款的情形下,配合被告及其辩护人向法院出具《谅解意见书》,《律师询问笔录》及《关于陈欣借款一案的情况证明》等材料。2013年8月29日,法院鉴于被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十年。现《还款协议》确定的欠款给付条件已成就,欠款给付时间已过,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25万元欠款,均遭被告拒绝。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欣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刑期达到10年以下才向原告出具25万元借条,但被告现在因为诈骗罪和侵占罪分别被判处10年和3年6个月有期徒刑,合并执行刑期为13年,未达到原被告约定的刑期条件,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瑞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就被告欠款一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原告配合被告出具谅解书,使被告的刑期在十年以下,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第二组证据,(2013)辰刑初字第273、541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履行上述还款协议中的约定,即原告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使陈欣因此被从轻处罚获刑十年,现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证据3、(2013)一中刑终字第284号刑事裁定书1份,证明(2013)辰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被一中院维持并生效。被告陈欣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陈欣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至8月期间,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刘码头村原告家中,被告伪造户名为“李红峰”、“马艳梅”、“陈欣”、“娄建淳”的房产证作为抵押以借钱为由,和原告约定3.5%-10%不等的月息,分次骗取原告现金177.54万元。后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偿还原告现金42.06万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35.48万元。案发后,被告之母王淑荣为了让其女从轻处罚,让原告入住被告丈夫李红峰名下坐落于北辰区王庄新家园1-2-1302号小产权房屋内,同时双方在被告刑事案件委托代理人许勇军主持下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对于被告欠原告207万无争议,王淑荣承认被告的欠款应当由被告偿还,现在被告因此欠款纠纷,被司法机关以诈骗罪提起公诉,王淑荣为了能够使被告的行为得到原告谅解,愿积极替被告偿还借款,以争取使被告的刑期能够在十年以下。原告表示,只要被告能够基本达到原告的要求,愿配合被告争取减轻被告的罪行,故达成协议1、只要原告配合被告使其最后刑期达到十年以下,被告保证兑现以下承诺;2、被告以坐落北辰区王庄新家园1-2-1302号房屋作价157万元抵给原告;3、以王淑荣名下的银行存款25万元代被告还给原告;余款25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以上款物均交予被告辩护律师许勇军作为中间人保管,由原告给法院出具被告已将欠款全部还清,请求法院对被告从轻处罚的证明,只要达到对被告判决刑期的要求,则由许律师将以上款物转交原告,被告保证负责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上述协议由原告、王淑荣及许勇军签字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表示认可其母王淑荣代其签订的《还款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尚未得到退赔款项的情况下向法院出具谅解意见,并承认被告的父母将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王庄新家园1-2-1302室、25万元现金和一张25万元的借条,折合人民币207.8万元退赔给原告,原告对被告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恳请法院对其从宽处罚。被告的上述行为经(2013)辰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诈骗罪,鉴于被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因侵占案外人叶秀萍财物被北辰法院判决侵占罪并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上述二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后被告对(2013)辰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2013)一中刑终字第28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2013)辰刑初字第273号、541号刑事判决书、(2013)一中刑终字第284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就被告诈骗罪向法院出具谅解意见,并恳请法院对其从宽处理。法院鉴于被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决被告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25万元借条,现原被告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支付2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合并执行刑期为13年,未达到约定10年刑期的抗辩。被告因侵占案外人叶秀萍财物被判决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该刑期与原被告就诈骗罪约定1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关联性,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瑞新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陈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丁丁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彦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