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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某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旭峰(外号“大峰宝”),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6日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2014年5月9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6月11日被拘留,6月16日被监视居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旭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陈某锋脱逃,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决定逮捕,同日中止审理,2015年9月1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锋潜入新化县琅塘镇苏新工贸区被害人王某某所经营的中国联通代办点店内,盗得1台电脑主机、1台传真机、5台旧手机、25块手机电板、10套充电器,后逃离现场。陈某锋将盗得的财物由刘某(另案处理)帮助其销赃,得赃款800元。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锋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电脑凭单,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新价鉴字(2006)35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锋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锋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如彪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石 杰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