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房×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11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2015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房×通过互联网购买摩托车号牌、驾驶证、行驶证一套,并将自己的照片粘贴于驾驶证上,经鉴定,上述证件和车牌均为伪造。2015年6月12日,民警在检查时将被告人房×查获到案并扣押其伪造的摩托车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本、车牌一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涉案驾驶证照片及信息,鉴定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房×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房×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伪造的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车牌一套,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宋爱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