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莲执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国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朝、胡君贤、西安瑞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雷昂商贸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莲湖区国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朝,胡君贤,西安瑞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雷昂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莲执字第00404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国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杨朝,女,汉族。被执行人胡君贤,男,汉族。被执行人西安瑞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西安雷昂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国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朝、胡君贤、西安瑞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雷昂商贸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4)莲民初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杨朝、胡君贤、西安瑞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雷昂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国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788900元及利息。但其一直未能履行上述义务。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胡君贤名下陕AE59**沃尔沃牌汽车;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旭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贺文静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莲执字第00404号西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关于申请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国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朝、胡君贤、西安瑞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雷昂商贸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莲执字第00404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朝、胡君贤、西安瑞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雷昂商贸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胡君贤名下陕AE59**沃尔沃牌汽车;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附:(2015)莲执字第0040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二O一五年九月八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