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陆远财诉范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远财,范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陆远财,男,汉族,1963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范志刚,男,汉族,1956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松坎镇。原告陆远财诉被告范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智光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远财、被告范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分几次借款共计16400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分几次还款后,尚欠原告陆远财103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共计10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妻子王启芬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我和王启芬收回几次借条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欠条一张,共计为164000元,经几次还款后现尚欠原告103000元,现我妻王启芬正在贵州第二女子监狱服刑,无力偿还该款,只有等我妻子王启芬服刑回来后共同筹款偿还。原告陆远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范志刚欠款的事实。被告范志刚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范志刚对其书写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志刚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陆远财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范志刚尚欠原告陆远财借款103000元,定于2014春节前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范志刚在原告处借款,至今未能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志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给原告陆远财借款103000元。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范志刚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智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文 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