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5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赛因乌力吉、其乐格尔与莫日根毕力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其乐格尔,莫日根毕力格,乌兰巴特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021号原告赛因乌力吉,男,蒙古族,牧民。原告其乐格尔,女,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王继伟,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日根毕力格,男,蒙古族,牧民。被告乌兰巴特尔,男,蒙古族,牧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临潢大街内蒙古地勘一楼西侧。负责人梁振,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甄甄,女,汉族,保险公司职工。原告赛因乌力吉、其乐格尔与被告莫日根毕力格、乌兰巴特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因乌力吉、其乐格尔的委托代理人王继伟、被告莫日根毕力格、乌兰巴特尔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甄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莫日根毕力格醉酒后驾驶DMT658号小型轿车由阿旗绍根镇浩力宝嘎查去往天山镇途中,由南向北行驶至303线760KM+50M处时,其驾驶的轿车入逆向车道,车辆前端右侧与对面驶来的吴玉春驾驶的蒙D7R2**号小型轿车车右前角接触相撞,造成吴玉春、吴永格、张桂珍、于桂兰、莫日根毕力格受伤,吴玉春经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阿旗交警部门认定吴玉春无责任;吴永格、吴铁玉、于桂兰、张桂珍无过错、无责任;莫日根毕力格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调解,几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同时,就涉及到的交通强制险部分,其他当事人放弃了追究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由死者吴永格的法定代理人行驶权利,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莫日根毕力格、乌兰巴特尔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意见,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乌兰巴特尔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本次事故系驾驶人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不予赔付。如果需要垫付赔偿款,我公司申请保留对被告乌兰巴特尔与莫日根毕力格的追偿权。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一是证明2015年4月4日18时许,莫力根毕力格醉酒后驾驶DWT658号小型轿车由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浩力宝嘎查去往天山镇途中,当沿国道3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60KM+50M处时,其驾驶的轿车驶入逆向车道,车辆前端右侧与对面驶来的吴玉春驾驶的蒙D7R2**号小型轿车右前角接触相撞,造成吴玉春、吴永格、吴铁玉、张桂珍、于桂兰、莫力根毕力格受伤,吴永格经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6日死亡,双方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二是证明吴永格无责任,被告莫力根毕力格负全责。证据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吴永格死亡。证据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吴永格死亡。证据4、诊断书以及住院病历和药费收据,证明吴永格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抢救的情况以及药费花费情况。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该肇事车辆投保人是乌兰巴特尔,该车辆是在投保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证据6、居民户口薄(附赛因乌力吉和其乐格尔的身份证复印件),户主赛因乌力吉,赛因乌力吉的妻子是其乐格尔,吴永格是二原告的长女,证明死者吴永格与二原告的关系。证据7、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莫日根毕力格、乌兰巴特尔与受害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证据8、协议书一份,证明受害人之间莫日根毕力格达成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赔付的12万元,由吴永格的父母所得。证据9、协议书一份。证明二原告协商同意,保险公司垫付款由保险公司打在赛因乌力吉名下建设银行的账户。被告莫日根毕力格、乌兰巴特尔对二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针对二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认定书可以证明肇事车司机是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拒绝赔付。本案还有四人受伤,这四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尸检报告属于复印件,申请法院核实与原件是否相符。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诊断书病历医疗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病历提供的是复印件,也没有与医疗收据相符的用药清单,无法证明吴永格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有关,是否属于抢救费用,要求法院核实病历复印件是否与病历原件相符,并且要求原告提供吴永格的用药清单。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协议被告乌兰巴特尔赔付原告90万元,证明被告乌兰巴特尔与莫日根毕力格完全有赔偿能力赔偿原告,因此我公司不予垫付交强险的赔偿款。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没有异议。被告莫日根毕力格、乌兰巴特尔未提举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举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综合认证,1、原告提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举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出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登记簿、赔偿协议书、协议书(2份)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莫日根毕力格醉酒后驾驶蒙DMT6**号小型轿车由阿鲁科尔旗绍根镇浩力宝嘎查去往天山镇途中,当沿国道303由南向北行驶至303线760KM+50M处时,其驾驶的轿车驶入逆向车道,车辆前端右侧与对面驶来的吴玉春驾驶的蒙D7R2**号小型轿车车右前角接触相撞,造成吴玉春、吴永格、吴铁玉、张桂珍、于桂兰、莫日根毕力格受伤,吴玉春经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6日死亡,双方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阿旗交警部门认定莫日根毕力格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玉春不承担责任,吴永格、吴铁玉、于桂兰、张桂珍无过错、无责任;抢救吴永格共花医疗费38791018元。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莫日根毕力格达成赔偿协议。同时约定交强险赔偿额归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同日,原告赛音乌力吉与本次事故其他受伤人员达成协议,其他受伤人员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权利。被告莫日根毕力格驾驶蒙DMT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莫日根毕力格醉酒后驾车导致公司吴永格人死亡,二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赛音乌力吉、其乐格尔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赛音乌力吉、其乐格尔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000元,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被告莫日根毕力格、乌兰巴特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志刚审 判 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石丽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泽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