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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刑一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甲),男,汉族,1969年4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旭仁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蒙M111**号黑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玛拉沁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西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与沿此路段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蒙MY06**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48mg/100ml,属醉酒驾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阿左公(交)受案字(2015)0247号受案登记表、110案件信息、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查询信息、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阿医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照片、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处理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48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赔偿事宜已妥善处理,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图 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邱进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