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吕明雁与黄仲健、唐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雁,黄仲健,唐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吕明雁。委托代理人李福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仲健。被告唐小兰。原告吕明雁诉被告黄仲健、唐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忠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立富、余真彦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明雁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仲健、唐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明雁诉称,两被告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吕明雁借款,合计借款本金2314000元,因还款期满后,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期还款,并于2015年3月1日重新出具借据。现再次期限届满,两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故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吕明雁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3月1日出具的借款人署名为黄仲健、唐小兰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吕明雁借款2314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两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其对抗辩、质证权的自动放弃。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吕明雁提供的证据系证据原件,两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仲健、唐小兰于2015年3月1日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吕明雁借款2314000元。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吕明雁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吕明雁的借款行为,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具有法律效力,故两被告依法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对于原告吕明雁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依法应当自原告吕明雁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另,两被告系共同债务人,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仲健、唐小兰共同归还原告吕明雁借款本金231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收受理费26238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3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忠杭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余真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