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蚌民一终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徐相宝、程仲萍等与宋杨亭、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相宝,程仲萍,赵素华,徐静,徐帅帅,宋杨亭,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小蚌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相宝,男,193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仲萍,女,194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素华,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静,女,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帅帅,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上述上述五位位上诉人共同的的委托代理人:洪克平,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上述五位位上诉人共同的的委托代理人:贾良庆,蚌埠市蚌山区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杨亭,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尹斌,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法定代表人:韩学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敏,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小蚌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喜,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秀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相宝、程仲萍、赵素华、徐静、徐帅帅因与被上诉人宋杨亭、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蚌埠供电公司)、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小蚌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蚌埠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淮民一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相宝、赵素华、徐静、徐帅帅及徐相宝、程仲萍、赵素华、徐静、徐帅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洪克平、贾良庆,被上诉人宋杨亭的委托代理人尹斌,被上诉人蚌埠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敏,被上诉人小蚌埠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秀侠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程仲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8日徐炳传到宋杨亭经营的鱼塘钓鱼,交纳了垂钓费。徐炳传在钓鱼时,鱼竿上接触到鱼塘北侧上空蚌埠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被电击当场死亡。宋杨亭支付急救费80元。经勘查,事发地点线路距地面高度约7.3米,事发时,宋杨亭、蚌埠供电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其它安全防范措施。原审另查明,徐炳传与赵素华系夫妻关系,生育两个子女:徐静、徐帅帅,均已成年。徐相宝与程仲萍是徐炳传的父母,徐相宝与程仲萍生育有4个子女:徐炳传、徐芳、徐霞、徐勇。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因高压电造成的触电人身损害,适用特殊侵权责任,此类情形,不论行为人(产权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依照其规定。宋杨亭辩称,鱼塘系天然形成,面积较大,高压线是在鱼塘一边,如避开高压线应该是安全的,鱼塘管理者提醒每个在鱼塘钓鱼的人注意安全不要在高压线下钓鱼,原审法院认为,宋杨亭违规经营鱼塘,不能提供安全的垂钓场所,在事故发生线线段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其它安全防范措施,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宋杨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鱼塘管理者告知证人不要在高压线下钓鱼,但未提供证据能够足以证明其告知徐炳传不能在高压线下钓鱼,且没有证据证明徐炳传未交缴纳垂钓费,故宋杨亭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蚌埠供电公司辩称,徐炳传与宋杨亭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了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其行为系违反电力法律、法规规定的故意违法行为,存在主观过错,依法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的35KV电力线路安装符合标准,运行正常,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线路与地面距离为7.1米,根据规定,与地面的距离标准为6米,所涉的电力线路保护区为10米,事故发生地显属电力线路的保护区,依法适用免责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行为,电力部门应予免责,但蚌埠供电公司在事故发生线段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其它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和安全防范义务,是造成徐炳传触电死亡事故的主要原因,且蚌埠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损害结果系徐炳传故意行为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故蚌埠供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小蚌埠村委会辩称,鱼塘是第1-17村民小组的发包地,与第18、19村民小组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小蚌埠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鱼塘是第1-17村民小组的发包地,故徐炳传垂钓的鱼塘系小蚌埠村委会所有,但小蚌埠村委会对鱼塘经营者从不收取任何费用,且未对徐炳传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亦无过错,因此小蚌埠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徐炳传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在高压线附近垂钓,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但由于其主观上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自身缺乏安全意识,未能选择安全的场所垂钓,导致触电死亡,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全案具体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蚌埠供电公司对死者的经济损失应负25%的赔偿责任,宋杨亭应负25%的赔偿责任,徐炳传应负50%的责任。徐相宝等五人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徐相宝等五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原审法院认为,从徐相宝等五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徐相宝等五人及徐炳传的户别均从农业家庭户改为非农业户,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徐相宝等五人诉请程仲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时间有误,应为10年127天;徐相宝等五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的案情,酌情考虑60000元为宜。徐相宝等五人有主张赔偿请求权,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原审法院核算的为准,按照安徽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806元的赔偿标准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徐相宝等五人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丧葬费23903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62485.32元【徐相宝16285元/年×5年÷4人+程仲萍(16285元/年×10年+16285元/年÷365天/年×127天)÷4人】;3、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608668.32元。蚌埠供电公司和宋杨亭分别应赔偿608668.32元×25%计152167.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宋杨亭赔偿徐相宝、程仲萍、赵素华、徐静、徐帅帅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2167.0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赔偿徐相宝、程仲萍、赵素华、徐静、徐帅帅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2167.0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徐相宝、程仲萍、赵素华、徐静、徐帅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2元,减半收取为1741元,由徐相宝、程仲萍、赵素华、徐静、徐帅帅共同负担871元,宋杨亭负担435元,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负担435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徐相宝、程仲萍、赵素华、徐静、徐帅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徐相宝、程仲萍、赵素华、徐静、徐帅帅的主要上诉称理由为:1、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宋杨亭在高压线区域违法经营鱼塘,收取徐炳传垂钓费,宋杨亭依法负有保证垂钓者生命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宋杨亭在高压线区域经营鱼塘,但未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依法至少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蚌埠供电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只要不能举证证明徐炳传是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蚌埠供电,且该公司明知高压线下是鱼塘,但未按规定设立警示标志、进行应当定期巡查,设立警示标志,但均未做到,故应当承担不少于40%的赔偿责任;小蚌埠村委会是鱼塘的法定管理者、法定和所有人,负有制止宋杨亭非法经营鱼塘的义务而未做到,故至少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徐炳传不知道鱼塘上有高压线,因此徐炳传无责任故徐炳传无责任。2、被上诉方应当赔偿上诉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支持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6514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应当支持费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三项费用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宋杨亭答辩称:受害人明知垂钓处有高压线,受害人没有缴纳垂钓费且未交纳垂钓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蚌埠供电公司答辩称:受害人垂钓的地方在电力保护区域内,其作为成年人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而故意未做到,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涉案鱼塘并未取得进行垂钓的经营许可,即受害人与宋杨亭双方没有形成有效的合同,受害人对其违法垂钓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予以承担。综上,受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其违法垂钓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受害人作为成年人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垂钓的地方是电力保护区域内,存在故意,受害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与宋杨亭之间没有形成有效的合同,鱼塘是用于养鱼,并没有取得进行垂钓的经营许可,因此受害人实施的行为造成后果应当由自己承担。小蚌埠村委会答辩称:徐相宝、程仲萍、赵素华、徐静、徐帅帅上诉人认为称小蚌埠村委会是鱼塘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没有依据,因。鱼塘只是土地的附着物,不是土地本身而非土地本身,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徐相宝、程仲萍、赵素华、徐静、徐帅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发地点线路距地面高度约7.3米”提出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宋杨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交纳了垂钓费”提出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蚌埠供电公司、小蚌埠村委会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徐相宝、程仲萍、赵素华、徐静、徐帅帅认可徐炳传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20%-30%的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徐炳传被蚌埠供电公司经营的高压电电击死亡,作为经营者的蚌埠供电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对于责任比例的确定,考虑到鉴于受害人徐炳传明知鱼塘上空架设有高压电线,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电线下方钓鱼可能会发生触电损害事故,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发生本次触电人身损害事故,徐炳传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蚌埠供电公司的责任,但蚌埠供电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发生事故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置有警示标志,故蚌埠供电公司在电力设施的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55%的赔偿责任。宋杨亭明知鱼塘上空有高压线,在架空高压线下钓鱼可能会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事故,对徐炳传的行为不予制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宋杨亭承担25%的赔偿责任。徐相宝、程仲萍、赵素华、徐静、徐帅帅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责任比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关于徐相宝、程仲萍、赵素华、徐静、徐帅帅主张小蚌埠村委会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受害人徐炳传生前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徐相宝与母亲程仲萍,徐相宝与程仲萍生育有其父母生育有4个子女,分别为徐炳传、徐芳、徐霞、徐勇,故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徐炳传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徐相宝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程仲萍年满六十九周岁,原审判决确定徐相宝、程仲萍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62485.32元计算正确,徐相宝、程仲萍、赵素华、徐静、徐帅帅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徐炳传因触电导致死亡,徐相宝、程仲萍、赵素华、徐静、徐帅帅在精神上受到损害,原审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徐相宝、程仲萍、赵素华、徐静、徐帅帅上诉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偏低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相宝、程仲萍、赵素华、徐静、徐帅帅上诉请求支持还认为,原审法院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费5000元未予支持错误,对该项主张,徐相宝等五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的发生,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项,即宋杨亭赔偿徐相宝、程仲萍、赵素华、徐静、徐帅帅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2167.0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徐相宝、程仲萍、赵素华、徐静、徐帅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赔偿徐相宝、程仲萍、赵素华、徐静、徐帅帅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52167.0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赔偿徐相宝、程仲萍、赵素华、徐静、徐帅帅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34767.5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63元,减半收取为5082元,由徐相宝、程仲萍、赵素华、徐静、徐帅帅负担1220元(已交纳1741元),由宋杨亭负担1220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负担26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82元,减半收取为1741元,由徐相宝、程仲萍、赵素华、徐静、徐帅帅共同负担871元,宋杨亭负担435元,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负担43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163元,减半收取为5082元,由徐相宝、程仲萍、赵素华、徐静、徐帅帅负担1220元,由宋杨亭负担1220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负担26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87元,由徐相宝、程仲萍、赵素华、徐静、徐帅帅负担1977元(已交纳),由宋杨亭负担2472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负担54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润洲审 判 员  庞 玲代理审判员  陶 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房 鑫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