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执异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詹伟建、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詹伟建,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浙江辉宝珍珠有限公司,何华均,何亚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诸执异字第99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黄剑鹏,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胜利、冯阿华,浙江××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詹伟建。被执行人:浙江佳丽珍珠首饰��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詹伟建。被执行人:浙江辉宝珍珠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何华均。被执行人:何华均。被执行人:何亚萍。上述后三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建红、金峰,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詹伟建、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丽公司)、浙江辉宝珍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宝公司)、何华均、何亚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大东南小贷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大东南小贷公司称:诸暨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其与被执行人詹伟建、佳丽公司、辉宝���司、何华均等之间的系列案件中,认为何华均等在相关执行案件中对大东南小贷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大东南小贷公司在该系列案件中对何华均等享有的债权可以相互抵销,故决定对上述系列案件不再执行。大东南小贷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理由是:1、大东南小贷公司的债权并未抵销,因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互负到期债务才能行使抵销权,何华均在债务到期前通知抵销是无效的;2、大东南小贷公司在诸暨市人民法院有其他被执行案件,何华均等人的抵销行为侵犯了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利益;3、2015年3月13日,大东南小贷公司与詹伟建、何华均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结清”是“付清”的意思,而非结算。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詹伟建、何华均按期支付大东南小贷公司950万元后,大东南小贷公司才同意让渡部分利息,但詹伟建、何华均事后仅支付了100万元。因此,詹伟���、何华均仍应按(2014)绍诸商初字第1982-198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综上,诸暨市人民法院对上述系列案件决定不再执行是错误的,请求继续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大东南小贷公司又补充:当时,大东南小贷公司在诸暨市人民法院有很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公司账户也被查封,其急需现金进行经营。在此情况下才与何华均一方进行和解,而和解的前提是何华均一方将950万元款项汇入黄生祥账户。之所以要汇入黄生祥账户,也是因为大东南小贷公司的账户已被法院查封。后何华均没有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而是采用购买债权的方式进行抵销,其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和大东南小贷公司的利益。本院查明:2014年7月21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大东南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詹伟建、佳丽公司、辉宝公司、何华均、何亚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出(2014)绍诸商初字第198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詹伟建应归还大东南小贷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款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分期付清;若詹伟建在2015年3月31日前按时履行约定付款义务,同时詹伟东也按时履行(2014)绍诸商初字第19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则大东南小贷公司同意詹伟建已支付的按月利率1.6%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中的一半,以及詹伟东按(2014)绍诸商初字第19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支付利息中的一半在该案从2015年4月1日起詹伟建应归还的本金中予以扣除;若詹伟建任何一期逾期未履行,则大东南小贷公司可就该案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已付部分外);二、詹伟建应支付大东南小贷公司律师代理费11500元,款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三、佳丽公司、辉宝公司、何华均、何亚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各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大东南小贷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2月26日,本院以(2015)绍诸执民字第1784号立案执行。(注:本院受理的大东南小贷公司与詹伟建、何华均、何亚萍等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共有6件,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对该系列案件作出(2014)绍诸商初字第1982-1987号民事调解书,相应执行案件为(2015)绍诸执民字第1782-1787号;鉴于各案当事人不尽相同,本院对执行异议分案审查。)2015年3月13日,大东南小贷公司(甲方)与詹伟建、何华均(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慧创公司、詹伟建、佳丽公司等向甲方借款合计900万元,已由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诸商初字第1982-1987号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下协议:1、甲方所拥有的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未履行债权自愿按折价950万元与乙方结算,差额部分放弃向乙方追偿;2、乙方应在2015年3月31日前向甲方结清950万元;3、乙方在上述期限内结清950万元款项的,甲方即时配合乙方办理诸暨市兴华珍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名下的股本金撤销质押登记手续,返还价值280万元的质押珍珠,并申请法院解除有关冻结查封手续;4、如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结清950万元的,本协议上述条款失效,甲方仍按(2014)绍诸商初字第1982-198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并且乙方同意法院强制处置兴华公司名下的股本金和质押给甲方的珍珠。同日,大东南小贷公司向詹伟建、何华均发出《付款指定账户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内容为:“我公司与你二人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协议书,现我公司通知你:协议书约定��项汇入指定账户:户名:黄生祥,开户行:建行东风分理处,账号:62×××89。特此通知。”2015年3月16日,何华均一方向黄生祥账户汇入100万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本院对浙江荣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与汪茂伦、大东南小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绍诸商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一、汪茂伦应归还荣华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大东南小贷公司对汪茂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荣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汪茂伦、大东南小贷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经荣华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以(2015)绍诸执民字第2913号立案执行。而在此前的2015年3月25日,荣华公司将(2014)绍诸商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何华均、何亚萍、辉宝公司及兴华公司,双方为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同年3月底,何华均、何亚萍等以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互负债权债务抵销通知书》的形式,将该债权转让事项告知大东南小贷公司和汪茂伦,同时提出其方从荣华公司受让的债权与大东南小贷公司根据《协议书》对其方尚享有的850万元债权相互抵销,大东南小贷公司应及时向其履行抵销后的余额430余万元。2015年6月9日,何华均、何亚萍、兴华公司、辉宝公司以其已受让(2015)绍诸执民字第2913号案件全部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次日,本院作出(2015)绍诸执民字第2913-1号执行裁定,准予变更何华均、何亚萍、兴华公司、辉宝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此后,何华均、何亚萍等又向本院提交《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额报告》,表示其方与大东南小贷公司债务���销后,本院应向后者强制执行的余额为440余万元。同年7月9日,本院告知大东南小贷公司,因在(2015)绍诸执民字第2913号案件中何华均等对其享有债权,该债权可与大东南小贷公司在(2015)绍诸执民字第1782-1787号系列案件中对何华均等享有的债权相抵销,故对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2015)绍诸执民字第1782-1787号案件不再执行。大东南小贷公司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上述事实,由(2014)绍诸商初字第1982-198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付款指定账户通知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互相债权债务相互抵销通知书、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额报告、(2015)绍诸执民字第2913-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在执行异议听证活动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上已查明,经过债权转让,被执行人何华均等在(2015)绍诸执民字第2913号案件中对申请执行人大东南小贷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在(2015)绍诸执民字第1782-1787号系列案件中,大东南小贷公司对何华均等又享有到期债权。由于双方互负的到期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均属金钱给付义务,故可以相互抵销。大东南小贷公司认为双方债务不能抵销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债务抵销的数额。在(2015)绍诸执民字第1782-1787号系列案件执行���程中,何华均、詹伟建与大东南小贷公司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即为双方当事人对(2015)绍诸执民字第1782-1787号系列案件达成的和解协议。按照该《协议书》,何华均、詹伟建只要在2015年3月31日前向大东南小贷公司“结清”950万元,(2015)绍诸执民字第1782-1787号系列案件即告执结。此处的“结清”应理解为“清偿”,至于清偿的方式,《协议书》未进行限定。何华均一方在向对方支付100万元后,通过到期债务相互抵销的方式,清偿对大东南小贷公司所负的剩余850万元债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异议听证中,大东南小贷公司提供其向何华均一方发出的《付款指定账户通知书》,以证明双方和解的前提是何华均一方将950万元款项汇入黄生祥账户。但该《付款指定账户通知书》亦未明确限定何华均一方必须用货币向大东南小贷公司清偿950万元债务,故何��均一方仍可用其他法律允许的方式清偿债务。据此,应当确认何华均一方已于2015年3月31日前履行完毕《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本院对(2015)绍诸执民字第1782-1787号系列案件亦已执行完毕,而在(2015)绍诸执民字第2913号案件中,何华均一方对大东南小贷公司及汪茂伦享有的债权,为其从荣华公司处受让所得债权减去850万元。综上,大东南小贷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钢杰审 判 员  冯 丽人民陪审员  翁华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