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延可与庄晓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可,庄晓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766号原告张延可,居民。委托代理人舒连明,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晓进(又名庄小进),居民。原告张延可诉被告庄晓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可的委托代理人舒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晓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可诉称:被告雇佣原告的车子拉货,欠原告运费20000元,由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运费200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晓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曾委托原告车辆为其运输板皮,运输费用为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今欠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运费,欠款人:庄小进,2014.10.25号”。现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运费20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现原告未按欠条载明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晓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延可运费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庄晓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沈小芹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