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方守宝与尚昌俊、张维芳、周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258号原告:方守宝,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唐芬,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昌俊,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耿召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芳,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周吉云,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住合肥市。原告方守宝与被告尚昌俊、张维芳、周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守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芬、被告尚昌俊的委托代理人耿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芳、周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守宝诉称:原告方守宝系合肥天豪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尚昌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被告尚昌俊以接工程需向发包单位打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尚昌俊向原告出示了相关的投标保证金材料和汇款凭证。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通过徽商银行向被告尚昌俊个人帐户转款13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承诺:“其借款期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5%,并由周吉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吉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尚昌俊及担保人周吉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无果。被告尚昌俊、张维芳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尚昌俊、张维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逾期利息230795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时止,以130万元为基数,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后顺延至款清息止);2、被告尚昌俊、张维芳赔偿原告律师费和其他损失费共计13万元整;3、周吉云对被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昌俊辩称:对借款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法定限额,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被告张维芳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周吉云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尚昌俊向原告方守宝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方尚昌俊(******)因临时周转,向出借方方守宝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元),期限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5%,由周吉云(XXXXXXXXXXXXXXXX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人或保证人出现影响还款的事件,出借方可提前收回所出借款项本息,如出现借款纠纷约定在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并同意向出借方承担支付人民币13万元整的律师代理损失费及相关其他相关损失费用等。补充条款:因借款方要求转至本人卡号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元,徽商银行:62XXXXXXXXXXXXXXXXX。”被告尚昌俊、张维芳作为借款方签名。被告周吉云作为担保方签名,注明:“本人自愿担保尚昌俊借款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及利息!”原告方守宝依据约定,向被告尚昌俊提供的徽商银行帐户转入人民币1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尚昌约定俊、张维芳及担保人周吉云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另查明:原告方守宝户籍地属安徽省肥东县梁园镇漕河村刘东组,实际居住地属合肥市瑶海区紫云府小区x栋xx室。被告尚昌俊与被告张维芳于2015年1月4日在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尚昌俊与张维芳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银行支付凭证、徽商银行转账凭证、尚昌俊与张维芳的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方守宝与被告尚昌俊、张维芳系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尚昌俊偿还借款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5%,高于法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原告方守宝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维芳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2015年1月4日,尚昌俊与张维芳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尚昌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该借款时间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张维芳与尚昌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故被告张维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周吉云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周吉云作为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尚昌俊、张维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和其他损失的问题。借条虽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实际聘请律师起诉,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已经实际发生律师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维芳、周吉云不到庭,视为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昌俊、张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方守宝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周吉云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守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方守宝负担2900元,由被告尚昌俊、张维芳负担21850元;公告费800元,被告尚昌俊、张维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辉代理审判员 漆梦圆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