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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建忠、朱建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忠,翁岳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687号原告朱建忠,男,1959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余子晨,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岳兴,男,1958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忠与被告翁岳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勉、被告翁岳兴、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忠诉称,2014年6月3日,在宝山区汶水路、真北路附近,翁岳兴驾驶沪LDXX**车辆与朱建忠相撞,致其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朱建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翁岳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5,504元、伙食费540元(27天×20元/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酌定)5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车辆修理费1,9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由不足部分由翁岳兴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要求全额赔偿。被告翁岳兴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候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商业险内同意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并扣除塑料小便壶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020元每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确定为2,0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1,700元。鉴定费按责任比例认可1,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在宝山区汶水路、真北路附近,翁岳兴驾驶沪LDXX**车辆与朱建忠相撞,致其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朱建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翁岳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朱建忠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沪LDXX**车辆在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翁岳兴提出,事发后为朱建忠垫付医疗费2万元并支付沪LDXX**车辆修理费2,250元以及停车、施救费2,250元,要求本案中根据事故比例一并处理,垫付的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朱建忠表示认可,同意在本案中按照4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定损单、车辆维修发票、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翁岳兴按40%责任承担责任。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5,504元(含日用品5.9元),扣除伙食费,确定医疗费为35,082.1元及日用品费(小便壶)5.9元。2、关于伙食费,原告主张540元(27天×2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40元/天×60天),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40元/天×60天),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12,120(2,020元/月×6个月)。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按照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为2,000元。8、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确定为300元。10、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900元,本院确定为1,700元。11、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确定为1,200元。12、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建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以上共计121,700元。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按40%责任比例,赔偿朱建忠医疗费10,032.8元、伙食费216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776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13304.8元。翁岳兴赔偿朱建忠律师费4,000元、日用品费2.36元。翁岳兴因此次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停车、事故施救费共计4,500元,对此费用朱建忠应按60%责任比例承担,故朱建忠应负担2,700元,因翁岳兴为朱建忠已预付20,000元,故在本案中翁岳兴无需承担支付责任,朱建忠应返还翁岳兴18,697.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建忠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46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共计121,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建忠医疗费人民币10,032.8元、伙食费216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776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3,304.8元。三、原告朱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朱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翁岳兴人民币18,697.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44元,由原告朱建忠负担305元,被告翁岳兴负担1,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平安法院。审判员  陶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雯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朱建忠,男,1959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余子晨,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岳兴,男,1958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忠与被告翁岳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勉、被告翁岳兴、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忠诉称,2014年6月3日,在宝山区汶水路、真北路附近,翁岳兴驾驶沪LDXX**车辆与朱建忠相撞,致其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朱建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翁岳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5,504元、伙食费540元(27天×20元/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酌定)5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车辆修理费1,9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由不足部分由翁岳兴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要求全额赔偿。被告翁岳兴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候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商业险内同意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并扣除塑料小便壶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020元每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确定为2,0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1,700元。鉴定费按责任比例认可1,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在宝山区汶水路、真北路附近,翁岳兴驾驶沪LDXX**车辆与朱建忠相撞,致其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朱建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翁岳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朱建忠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沪LDXX**车辆在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翁岳兴提出,事发后为朱建忠垫付医疗费2万元并支付沪LDXX**车辆修理费2,250元以及停车、施救费2,250元,要求本案中根据事故比例一并处理,垫付的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朱建忠表示认可,同意在本案中按照4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定损单、车辆维修发票、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翁岳兴按40%责任承担责任。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5,504元(含日用品5.9元),扣除伙食费,确定医疗费为35,082.1元及日用品费(小便壶)5.9元。2、关于伙食费,原告主张540元(27天×2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40元/天×60天),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40元/天×60天),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12,120(2,020元/月×6个月)。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按照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为2,000元。8、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确定为300元。10、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900元,本院确定为1,700元。11、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确定为1,200元。12、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建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以上共计121,700元。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按40%责任比例,赔偿朱建忠医疗费10,032.8元、伙食费216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776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13304.8元。翁岳兴赔偿朱建忠律师费4,000元、日用品费2.36元。翁岳兴因此次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停车、事故施救费共计4,500元,对此费用朱建忠应按60%责任比例承担,故朱建忠应负担2,700元,因翁岳兴为朱建忠已预付20,000元,故在本案中翁岳兴无需承担支付责任,朱建忠应返还翁岳兴18,697.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建忠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46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共计121,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建忠医疗费人民币10,032.8元、伙食费216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776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3,304.8元。三、原告朱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朱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翁岳兴人民币18,697.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44元,由原告朱建忠负担305元,被告翁岳兴负担1,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平安法院。审判员陶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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