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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申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令狐跃民与被申请人罗占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令狐跃民,罗占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民申字第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令狐跃民,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占岗,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令狐跃民因与被申请人罗占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运中民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令狐跃民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被申请人罗占岗未建工程价款为23491元的事实;(二)原判决认定的未建工程价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申请理由。申请人令狐跃民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崔温有、赵晋国、令狐智民、刘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在令狐跃民家中评估罗占岗未完成的剩余工程���款时,罗占岗的估价是19000余元,崔温有的估价是35000元的事实。从以上证人证言内容可以看出,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在一审庭审前就已经形成,但申请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上证据,也未申请以上证人出庭作证,其申请再审时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且证言的内容并未对双方当事人最终是否达成一致意见予以证实,申请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故对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罗占岗主张剩余的未完成工程价款为23491元,证人荆太平作为中间人,直接参与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签订至纠纷产生的全部过程的协调和处理,其��庭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未完成工程的价款核算后确定为23491元,申请人令狐跃民虽对该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人民法院依据证人荆太平的证言认定被申请人未完成的工程价款数额为23491元并无不当。综上,令狐跃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令狐跃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席少君审判员 贾海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雅娜 关注公众号“”